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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司文林与张书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文林,张书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856号原告司文林,男,住敖汉旗。被告张书宗,男,住址同上。原告司文林诉被告张书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文林、被告张书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文林诉称,1998年,我在本组二台子分得一块承包地,地的西头是个大深沟,地的北边有一个沟槽子。2014年,被告在我地的西头大沟处推沟垫地,将我护地的沟帮部分损毁。去年夏天,被告新推的地被水冲毁;今年春天,被告又接着在该地上扩土垫地,将沟帮斜坡脚推没了,对我沟帮上的土地造成了严重威胁。另外,今年春天,被告又将我地北边沟槽的南帮推没了。故起诉要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告张书宗辩称,我推地和推道,根本就没占原告的地。是因为我在原告家北侧的沟槽子里有地,原告将他家地北侧、西侧的老道种上地了,我无法通行了,所以我在沟槽子西头推的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文林与被告张张书宗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原告在本组二台子有一块承包地。2014年被告在原告承包地的西头坎下推土开垦了一块土地。2015年春季,被告又在原告承包地的北侧推出了一条田间作业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开垦占用的土地和推田间作业路前争议地块的原地貌,及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实际造成损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现场勘验草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开垦土地和推田间作业路前争议地块的原地貌,且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承包地实际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文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司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景海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