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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威、兰江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威,兰江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银,系���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董威,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兰江萍,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威、兰江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XX,被告兰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董威以养牛为由从我社申请贷款4万元,期限一年,于2015年1月15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兰江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经��社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请求由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2、保证合同1份;3、贷款放款记账凭证1份。被告兰江萍辩称,我与被告董威系同村村民,当时被告董威让我给他担保贷款,我就同意了。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时候我不知道有担保责任,而且贷款是被告董威实际使用的,所以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董威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用于养牛,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15日到期,逾期月利率为1.5%。该笔贷款由被告兰江萍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之次日起二年。贷款期内被告董威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剩余期内利息二被告均未支付。贷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威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贷款人,被告董威系借款人,原告向被告董威提供了贷款,被告董威即负有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董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董威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江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其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兰江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江萍以其签订保证合同时不知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518.24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照本金4万元,月利率1.5%计算清偿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兰江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兰江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威追偿;三、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董威向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案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董威、兰江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克俭代理审判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