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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位爱与刘传臣、刘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位爱,刘传臣,刘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杨位爱,居民。被告刘传臣,居民。被告刘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位爱与被告刘传臣、刘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位爱、被告刘传臣和刘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位爱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杨位爱去被告刘传臣处购买钢筋建房,因被告所售钢筋分量不够发生纠纷,被告刘意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杨位爱打伤,致原告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29天,经公安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90.67元、误工费590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1500元、通讯费500元、鉴定费1182元,共计34412.67元。被告刘传臣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冲突和殴斗,事发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刘意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冲突和殴斗,原告的伤情和被告无关,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与邵长玲发生争执,二人之间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购买油漆后没有付款产生的,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意系被告刘传臣之子。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在被告刘传臣经营的建材店门口,原告杨位爱因琐事与被告刘传臣家属邵常玲发生争吵,被告刘意闻讯赶来,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101.67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89.3元。2015年1月8日,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兰)公(刑)鉴(伤)字(201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10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苍正司鉴所(2015)临鉴第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日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用药数量过多,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7月21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杨位爱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泮托拉唑针与被鉴定人无关;纤维胃十二指肠检查235元,与检查外伤无关;腹部CT检查与检查外伤无关;住院期间,存在过度治疗之嫌,有重复过度检查之嫌”。在被告提供的兰陵县公安局鲁城派出所对邵常玲的询问笔录中,问:“你儿(被告刘意)动手打她(原告杨位爱)了吗”,邵常玲达答:“我儿把她朝一边推了,把她推倒了”。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刘传臣事发时未在现场,并否认邵常玲殴打原告。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原告伤后支付原告5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充值话费单据二张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收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药物泮托拉唑针12天,每次51.75元。腹部CT共计四次,时间分别是: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3日和8月28日,每次576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刘意否认致伤原告,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刘意母亲邵常玲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刘意将原告致伤。被告刘意应赔偿原告因损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费用,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刘传臣事发时不在场,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7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鉴定认定的部分,即:泮托拉唑针51.75元×12天=621元、纤维胃十二指肠检查235元、腹部CT576元×4次=2304元,共计3160元。原告提供的充值话费单据,不是正式收据,且不在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据上无起始地点,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天54.3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意赔偿原告杨位爱医疗费20430.97元(23590.97元-3160元=20430.97元)、误工费1576.73元、护理费15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25654.43元的80%即20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位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负担294元,被告刘意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志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