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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施乐、邵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施乐,邵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1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8号建园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兴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淑青,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乐。被告邵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施乐、邵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设银行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晓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乐、邵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施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10083.43元,利息、罚息、复利13262.07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600元;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在起诉后有部分还款,故请求的欠款数额调整为本金276399.91元,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383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施乐、邵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施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曾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持异议,并与原告建设银行就还款问题达成初步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施乐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2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签约时的利率水平下,每月还款2974.56元。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当月无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被告使用上述借款购买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xxxx室房屋,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施乐发放贷款520000元,被告施乐出具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同年8月8日,被告施乐为上述春天花园15幢1305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建设银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20000元。此后,被告施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原告建设银行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建设银行于2014年7月7日,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96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邵顺于2012年9月3日与被告施乐登记结婚,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x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为两被告共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施乐曾与原告建设银行就还款问题达成初步协议,且被告施乐为此于2014年8月28日还款12000元,2015年6月2日还款40137.97元,6月8日还款17000元,7月3日、8月3日各还款2870元,8月6日还款5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施乐累计尚欠借款本金276399.91元,利息383元。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且怠于应诉,原告建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贷款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邵顺系所购房屋共有人,且未对原告要求其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乐、邵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76399.91元、利息383元,并支付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施乐、邵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9600元;三、若被告施乐、邵顺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施乐、邵顺名下坐落于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xxxx室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5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施乐、邵顺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多余的343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9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通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