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靳松岭与贾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靳松岭,男,1966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国峰,曾用名贾国锋,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原告靳松岭诉被告贾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松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制砂55车,共计价款7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凭。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机制砂款74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述称,55车机制砂是被告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的。被告贾国峰仅在庭前调解时到庭,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制砂55车,经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结算,共计价款7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靳松岭机制砂款55车合计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贾国锋2014年11月14日”。现原告以经催要被告拖欠机制砂款不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机制砂款74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机制砂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机制砂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松岭机制砂款人民币74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贾国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晓 莉审 判 员 许 伟 红人民陪审员 闫 合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亚楠(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