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金河诉孙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河,孙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张金河,男,49岁。被告:孙晓春,男,47岁。原告张金河与被告孙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春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河诉称:2012年,孙晓春在蛟河市天岗镇秀林名苑小区工地上承包工程。2012年秋,孙晓春从张金河处以每立方米75元的价格购买河沙350立方米,合计26250元。张金河分多次将350立方米河沙运至上述工地。孙晓春在接收河沙后拒绝付款。经张金河多次索要,孙晓春于2013年1月7日为张金河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付款。后孙晓春没有给付上述河沙款。现张金河提起诉讼,要求孙晓春给付河沙款26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2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晓春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孙晓春在蛟河市天岗镇承建工程期间,从张金河处以每立方米75元的价格购买河沙350立方米,合计26250元。张金河将上述河沙运至孙晓春指定的工地后,孙晓春没有支付河沙款。2013年1月7日,孙晓春为张金河出具结算凭证一份,确认收到张金河河沙350立方米,每立方米75元。现张金河提起诉讼,要求孙晓春给付河沙款26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2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算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孙晓春为张金河出具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河沙买卖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孙晓春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张金河河沙款26250元的义务。孙晓春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张金河请求孙晓春给付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金河要求孙晓春给付尚欠货款利息一项,因双方之间买卖河沙的方式为赊购,且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张金河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金河河沙款2625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68元,由被告孙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程程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人民陪审员 刘 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