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4年8月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4月18日因无证驾驶被抚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2015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峰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长城哈弗汽车在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金山新园小区门前与被害人王某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乙和电动自行车乘员被害人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甲驾车逃逸。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苗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动脉断裂,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王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搭载已满12周岁人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某无责任。本案的民事部分,各方当事人已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验车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抚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有前科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树青审 判 员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堵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