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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路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执字第532号罪犯李路,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黄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鄂刑执字第79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鄂刑执字第54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2015)鄂洪监假建字第01号假释建议书,于2015年7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7月15日至19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提讯了被报请假释罪犯李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李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李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路已执行原判刑期七年,剩余刑期一年八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减刑以来,已经过二年,在此期间,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一、二季度表扬,2014年第三季度记功,2015年第一季度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积极改造分子。另查明,该犯在原判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次提请假释期间,被害人家属亦出具证明,同意对李路予以假释。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入监登记表,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湖北省罪犯假释审前社会调查表、相关证明、担保书、监区对该犯呈报假释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假释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减刑间隔期已经过二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同意对其假释。其原户籍地的公安机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社区警务一大队出具了同意假释并予监管的证明;其原居住地的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王坛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同意假释并予接收的证明;其父李福顺出具了对其假释期间提供生活保障的担保书,上述证明和担保可以保障罪犯李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生效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应当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罪犯李路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现已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且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获得2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意对其假释,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翠华代理审判员  郑 娟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文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