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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19号原告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一道2号长园公司6栋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小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秀昌、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行长。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80号。负责人龙敏,行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深圳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峰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北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武昌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成峰公司诉称,原告华成峰公司因与武汉四通创新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有业务往来,于2007年9月收到武汉四通创新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于2007年9月14日在被告交行武昌支行申请办理,票据号为07677023,金额742000元。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四通公司、付款银行为被告华成峰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4日。因原告华成峰公司不慎将票据遗失,该汇票到期未兑付,且该银行承兑汇票早已超过法定票据权利期限。原告华成峰公司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项,但两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742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华成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争票据的最终合法持有人,依法不具备向付款银行主张付款的权利,因此原告华成峰公司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