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49��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49号原告:蒋某,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生,合肥亿广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女,汉族,1985年6月1日生,交通银行金融服务中心客服,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鸣,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青、余婷,被告周某甲及其代理人张寅、严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育有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时常发生争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据以上事实,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某甲辩称: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仍有继续生活的可能性,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蒋某与周某甲2010年11月前后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蒋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周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蒋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期虽时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相互间的感情,彼此均采取积极的态度,加强沟通和交流,并能做到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白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