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易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1991年5月在原兰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6日生一子易泽明。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谩骂、殴打原告,双方从2007年11月2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常宁市兰江乡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证据二、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证据三、申请证人吴海英、刘长春出庭所作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易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1年5月26日,双方在原兰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2月26日生一子易泽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常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发生争执,从2007年11月2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常宁市兰江乡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人吴海英、刘长春出庭所作的证言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子,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以致双方常生争执,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达八年之久,足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