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成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成男,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河南街。曾于2009年因强奸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成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成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成男于2014年11月18日9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红艳路17-1号楼下,因被害人李某某向他人索要赠品一事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拽倒在地致其左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尺、桡骨骨折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成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病志材料,证人郑某某、张某、齐某、杨某、姚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成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成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