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王居民,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李海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共计约0.45克。具体事实为: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上旬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王某某持一块雕刻的绿色石头挂件来到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某某二手车行找到刘某某要求换购毒品,刘某某为蹭吸毒品,遂找到王某甲(另案处理)换取甲基苯丙胺约0.15克。随后,刘某某在某某二手车行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1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某某二手车行找到刘某某请其代购毒品,并提供毒资300元,刘某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鑫兴大厦附近找到王某甲以3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约0.3克,并从中克扣甲基苯丙胺约0.1克后,将剩余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某。随后,刘某某在某某二手车行内提供吸毒工具,再次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某某二手车行内,以重约1克的黄金耳钉向刘某某换甲基苯丙胺约0.1克。2015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二手车行门前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刘某某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5年1月10日帮助王某某代购毒品时并未截留毒品,只是在代购后与王某某一同吸食过。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为王某某用石头挂件换购毒品时,未收取任何劳务费,也未以贩卖为目的收取毒品作为酬劳,只是在换购后一同吸食,不属从中牟利,故对该起代购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为王某某代购毒品并从中截留部分毒品的事实,只有刘某某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罪该起事实构成犯罪;3、刘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仅掌握其一次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情况下,到案后又主动供述其另一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认定为自首;4、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且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系容留同一人吸食,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王某某持一块雕刻的绿色石头挂件来到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某某二手车行找到刘某某要求换购毒品,刘某某遂找他人换购了约0.15克的甲基苯丙胺后交给了王某某。随后,刘某某在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某某二手车行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与其共同吸食了上述代购的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再次到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某某二手车行找到刘某某,提供300元毒资请刘某某代购毒品,刘某某又从他人处以3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约0.3克。随后,刘某某在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某某二手车行内提供吸毒工具,再次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了部分上述代购的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某某二手车行内,以重约1克的黄金耳钉向被告人刘某某换购甲基苯丙胺约0.1克。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约0.1克;提供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两次。2015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二手车行门前被民警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又全部予以否认,本院庭审中其又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办理王某某吸毒案时,王某某供述称其当日在宽甸镇西关街道四十一组10号某某二手车行内,以300元钱的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买0.2克冰毒。同年1月3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某某二手车行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询问,刘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和刘某某是2015年元旦左右认识的,认识以后我就到刘某某经营的某某二手车行内找他看车,在这期间我看到他的二手车行内有用来吸食冰毒的吸壶,我就猜测他有冰毒。我一共从刘某某手里买过三次冰毒。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了,我打车到刘某某经营的某某二手车行内找他,到了之后我就问刘某某你手里有没有东西我想买点儿,意思就是想买冰毒,我说我现在没有现金,但我手里有一块雕刻好的石头,你看能不能用这块石头换点冰毒,能换多少就换多少,因为刘某某之前看过我的这块石头,说他有个朋友挺喜欢的,他说看看能不能把这块石头给他,他给我弄点冰毒交换,所以当我说用石头换冰毒的时候他就同意了,他说我给你打电话问问,随后我就把石头给他了,他拿了石头以后就开车走了。他走了之后我就在他的二手车商店内等他,等了大约半个小时他回来了,他回来后就给了我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里面装了大概能有0.2克冰毒,他给我以后就说是用石头换的,我拿了东西之后就对刘某某说咱俩把这点冰毒玩儿了吧,他同意了,随后刘某某用矿泉水瓶抠了一个吸壶,接着我们俩就一起用吸壶把这0.2克冰毒吸食了,吸食完我就走了。第二次是2015年1月10日下午,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给刘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儿?他说他在自己的二手车行内,随后我就打车到了刘某某经营的二手车行找他,我去之后就问刘某某手里还有没有冰毒,他说他手里没有,他需要从别人那里给我弄,随后我就给了刘某某300元钱,他拿了钱之后就开他的那辆红色的三菱牌轿车出去了,我就在他的二手车行里等他。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我看到他的车开到门口,我就出去迎他,他下车以后我们俩就一起回到他的二手车行内。进屋以后他给了我一个透明塑料袋,塑料袋内装了大概0.2克冰毒,随后我从0.2克冰毒里分出一点,跟刘某某说咱俩把这点冰毒玩儿了吧,他同意了,就从他店里做了个吸壶,接着我们俩就把这点冰毒吸食了,吸完之后我就从他的车行离开了。2015年1月12、13号左右,我到刘某某车行找他,问他手里有没有冰毒,他说他还有点儿,我说我身上带的钱不够,但我身上有一个黄金耳钉,我用这个黄金耳钉跟你交换行不行?他之前见过这个黄金耳钉,也知道有多重,他就同意了我用耳钉换他的冰毒,随后他就从车行出去了,这次他没开车走,过了一小会儿他就回来了,他回来以后给了我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面装了大概有0.1克冰毒,他给我冰毒以后我也把我的黄金耳钉给他了,我们俩交换完以后我就离开他的车行了。我从刘某某手中购买的毒品是白色粉沫状晶体。(3)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丹公(宽)行罚决字(2015)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吸食了毒品,并因此被公安机关人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的行政处罚。(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带领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及购买毒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2日,其实施本案犯罪时系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6)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再无其他犯罪前科或劣迹。(7)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不认罪。(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一共贩卖过三次冰毒,都是卖给了王某某。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王某某到我在宽甸镇集贤花园楼下的某某的二手车店里,王某某进屋之后就让我给他买东西,意思就是买点儿冰毒,当时王某某说他没有现金,拿了一块雕刻好的石头换,能换多少就换多少,我同意了,然后他把石头给我,我到店门口给王某甲打电话,因为之前我听说他喜欢石头,电话中我对王某甲说我有一块石头想换点东西玩,王某甲就让我把石头拿给他看看,他让我到惠民小区门口等他,我开了一辆白色三菱商务车去了惠民小区,我到的时候王某甲已经到了,他让我上他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我上车之后就把石头拿给王某甲看,王某甲说石头不值钱,我说我这么大老远来的,你不能让我白跑一趟,王某甲说那行我就给你分点,然后我就把石头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拿出来一个纸包,里面有0.8克左右的冰毒,从中给我分出了能有0.15克左右的冰毒放在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里面,之后我开车回到我的二手车店里,进屋之后我告诉王某某那块石头一共就换了这0.15克的冰毒,我把这0.15克的冰毒给了王某某,接着我用矿泉水瓶抠了一个吸壶,我们两个人在店里把这0.15克的冰毒吸食了,吸食完毒品之后王某某就走了。第二次是2015年1月10日下午,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我在我的二手车店里,这时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了,我说我在店里面了,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就打车来到我的店里面,进屋之后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没有,王某某说他出去张罗钱,然后他就出去了。大概能有十多分钟王某某就回来了,给了我300元钱,我拿了钱就开始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说他在鑫兴大厦附近,我就出门开了一辆红色的三菱车走了,我在宽甸镇中心路鑫兴大厦对面的建设银行路边见到了王某甲,见面之后我就问王某甲有没有毒品?王某甲说没有,我说你想想办法帮我弄点儿,我这有300元现金,王某甲就回到了他黑色的别克轿车里面拿毒品,让我在马路边上等他,王某甲回来之后手里拿了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里面能有0.3克的冰毒,对我说一共就剩这些毒品了,我说那你这些毒品就都给我吧,接着我就把三百元钱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把袋子里的0.3克冰毒给我,我在回去的过程中我把袋子里面的毒品分出0.1克冰毒,留着自己以后吸食,回到店里把0.2克左右的毒品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为了感谢我,就从装毒品的袋子里分出来一点毒品,我从店里面做了一个吸壶,我们两个人就在店里一起把毒品吸食了,吸食毒品之后王某某就走了。在第二次之后过了能有两三天,王某某到我店里面坐着唠嗑,王某某就问我是否还有冰毒,我就说我这还有点儿冰毒,问王某某要不要,王某某说他要,我就把上次分出来的0.1克冰毒拿给了王某某,然后告诉他这次就不要钱了,王某某说那多不好意思,接着他从兜里掏出来一个金耳钉给我,说耳钉是他下乡弄的,我说是不是骗的,王某某说不是,我看着那个耳钉也不到1克重,觉得值点钱所以就收着了,这时候有人给我打电话问车的事情,我就出去了,大概能有1个小时左右我再回到店里时王某某就不在了,他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我三次贩卖的毒品都是白色粉沫状晶体。上列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另其还在自己经营的车行内两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部分犯罪事实、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上旬为王某某代购毒品后共同吸食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审查,该起事实供证一致,可认定系刘某某为王某某代购的仅是用于吸食的毒品,且刘某某也未收取介绍费或劳务费,故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另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为王某某代购毒品后截留部分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审查,该起事实供证一致,可认定系刘某某为王某某代购毒品,对于其从中截留了部分毒品的行为,无证据能证明截留时即是以贩卖为目的,且事后其于2015年1月13日向王某某贩卖的毒品是此次截留的证据也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又予以否认,故该起事实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因此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刘某某三次贩卖毒品而认定其构成情节严重的适用法律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是在公安机关仅掌握其一次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情况下,到案后又主动供述其另一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才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5年1月10日帮助王某某代购毒品时并未截留毒品,只是在代购后与王某某一同吸食过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代购后截留的事实,且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关于实际收到的毒品数量与刘某某供述截留后的数量也相吻合,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为王某某用石头挂件换购毒品时,未收取任何劳务费,也未以贩卖为目的收取毒品作为酬劳,只是在换购后共同吸食,不属从中牟利,故对该起代购事实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意见,经审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为王某某代购毒品并从中截留部分毒品的事实,只有刘某某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该起事实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相互佐证代购后截留毒品的事实,但该截留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是以贩卖为目的,故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不能认定该起事实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意见,不采纳刘某某未截留毒品的意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仅掌握其一次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情况下,到案后又主动供述其另一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认定为自首及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且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系容留同一人吸食,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对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并全额交纳罚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的黄金耳钉依法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娜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人民陪审员 周 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