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金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88号2106室。法定代表人杨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巍,男,国信物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红君,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峰,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信物业公司)与被告杨金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巍、马红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南京市浦口区沿山东路188号国信自然天城小区项目的开发商江苏国信象山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国信自然天城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双拼别墅管理费:每平方米3.2元/月。被告作为自然天城业主,2009年1月10日收房,但自2011年6月1日以来,一直没有按时缴纳物业费用。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用导致原告正常经营困难,严重损害原告以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限期支付物业费,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31280元,延期交纳违约金1564元,共计3284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金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江苏国信象山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杨金峰(乙方)签订《自然天城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将浦口区江浦街道沿山东路188号156幢101室房屋预售给乙方;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348.57平方米;甲方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另有国信自然天城业主手册一份,约定: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欠费业主或使用人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应交物业服务费用数额的5%的违约金;管理费的缴付方式:自2008年12月3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在物业办理入伙时,由业主一次性缴纳的6个月的物业费,以后按每季度交纳;双拼别墅管理费为每平方米3.2元/月,预收公共水电公摊费5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采取两免三减半的方式收取物业费,即前两年免费,后三年减半收取。交房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用减半收取,因被告房屋是空置状态,故在上述时间后物业费用按70%收取。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自然天城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国信自然天城业主手册一份、《物业费催收函》一份(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国信物业公司作为国信自然天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国信自然天城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规规定,对全体业主即享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权利。被告杨金峰作为国信自然天城小区业主,理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物业费用减半收取即被告应缴纳:348.57平方米*3.2*36个月/2=20077.632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为:348.57平方米*3.2*10*70%=7807.968元。物业费共计为27885.6元。违约金为:27885.6*5%=1394.28元。合计29279.88元。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共计29279.88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杨金峰负担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郭琴书 记 员 郑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