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郊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张三小、张老三,男,52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家庭住所地阳泉市城区百草堰,原阳泉市城区某某厂下岗职工。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强制戒毒;2010年7月26日因吸毒被矿区分局菜洼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聂玲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郊区义白路车管所附近,秘密窃取了停放在车管所门口马路上的交警四大队事故勘查车内的一台尼康数码相机。经鉴定:被盗尼康数码相机价值为人民币279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晋CGQx**号灰色大众捷达车到义白路车管所附近找一家物流公司取东西。在阳泉市车管所附近正遇有交通事故发生,交警在处理事故,被告人张某某临时起意秘密窃取了停放在车管所门口马路上的交警四大队事故勘查车内的一台尼康数码相机。经鉴定:被盗尼康数码相机价值为人民币279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阳泉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科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8日13时20分,阳泉市交警四大队民警赵某某、李某某接到一起报警,处警整理装备时,发现出警车晋Cxx**警车内扶手箱上放置的一部尼康相机丢失,随后返回至丰锐钢材市场查阅了当时的视频资料,发现一黑衣男子将警车驾驶室车门拉开将勘查相机取走,随后报警。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8日中午12时左右,在义白路阳泉市车管所大门口交警四大队事故科的照相机被人盗窃。照相机是2013年10月23日买的,尼康D3200,黑色,价值5520元。2014年10月8日中午12点左右,其和队里的同事赵某某驾驶四大队交通事故勘查车前往义白路阳泉市车管所对面处理事故,到达现场之后,事故勘查车停放在距离事故车6米左右正方处,其和赵某某下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用了十分钟勘察完又去了另一个现场勘查。上车检查装备时,发现车里放着的照相机被偷走,交通事故勘查车没有锁门,当时怕亏电,电瓶一直没有熄火,被盗相机放在前排档把附近。调取车管所对面钢材市场的监控,有个男人趁交警勘察现场的时候打开车门偷走了照相机,偷了相机坐着一辆车牌模糊的灰色捷达轿车离开了现场。当日拍摄的事故照片里有这个偷相机的男人,阳泉口音,年龄4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短发,背着一个斜挎包。其10月21日的证言证实事后发现可疑男子乘坐的车辆是晋C-GQ2**。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晋CGQx**大众捷达车是自己两个月前买的,2014年10月8日一个姓周的开的这辆车。姓周的说预付1500元,先试试车。他开了两天半,十号下午在开发区建行门口还的车。其10月17日的证言又证实自己说了假话,10月8日是自己开的车,上午10点半,姓董的男子让其去三晋园拉配件,当时自己在冯家庄加气站上面的一个院子里,开着晋CGQx**灰色捷达车,刚出了门口碰见张老三(张某某),他说他也去车管所那边,到了车管所路段,正好有事故,张老三让其靠边停车,他下车自己往前走了一段,把车停在一个厂子门口,老三过来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开车拉着张老三返回冯家庄姓董的那儿。张老三穿着黑丝羽绒服,当时拿着一个包,没有见上车时手中带着东西,上车后用手捂着衣服自称肚子疼。张老三是张福喜弟弟,50多岁。昨天晚上姓董的告自己,张老三说:王某某如果向派出所说我坐过他的车,我就把事情往他身上推,我被判五年,他也得被判四年。4、证人郗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小名小懂,和王某某在冯家庄共同经营一个二手车交易的修理厂。2014年10月8日上午其让王某某去义白路上的三晋物流园取一个汽车配件(后刹车片),期间给王某某打过电话,王某某说在义白路上找不到三晋物流园,自己告知在河坡电厂斜对面,当天上午在修理厂没有见张老三,后来王某某告知在修理厂门口碰见张老三,张老三说也去义白路,王某某就把张老三捎上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李某某处警时,放在车上的一部相机被盗的事实。6、赵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分别证实7号照片、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案发当天的可疑男子,也就是视频中反映该男子开了勘查车门盗走照相机的男子。该男子为张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3号照片就是其开车拉的张老三。张老三即张某某。7、搜查笔录,证实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张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扣押张某某所盗黑色尼康数码相机的过程。8、交警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光盘,证实2014年10月8日14时30分,交警四大队民警调取丰锐钢材市场门口监控拍摄的盗取相机的视频资料及嫌疑人、嫌疑车辆截图照片。9、阳泉市郊区看守所2015年4月3日给郊区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因张某某腹部有金属铁丝,不符合收押条件,现予以退回,暂不收押。10、五一照相馆销售保修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盗相机2013年10月23日购买,价格为5520元。1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张某某处扣押照相机并发还李某某的事实。1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实经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张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经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张某某2009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城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强制戒毒;2010年7月26日因吸毒被矿区分局菜洼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9月2日因吸毒被矿区分局菜洼派出所社区康复;2015年4月3日被郊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强制隔离戒毒。经山西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13、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吸毒成瘾认定表、吸毒人员尿检证明、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经尿检张某某甲基安非他明项呈阳性,决定强制戒毒二年。14、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1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的前科情况。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16、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尼康D3200数码相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10月8日的鉴定价格为2790元。17、被告人张某某的在案供述,证实2014年九、十月份的一天,其在冯家庄的修理厂修车,阳阳(王某某)不知道给谁去义白路一托运站拉东西,其知道后就坐着阳阳的车和他去了,在义白路车管所门口,看见一辆大货车和一辆小轿车相撞了,交警在那里处理现场,我们就将车停在路边,我下车去看看事故车上有没有顺手拿的东西,阳阳当时在开着车,去前边掉头停在车管所对面的马路上。我走到出警的警车旁边,看见没有人,就把车上的照相机拿走回到阳阳车上,坐到副驾驶位置,然后阳阳开着车回到修理厂。自己偷了照相机回到车上阳阳看见了,他应该知道是偷的。自己把照相机拿到修理厂时,阳阳和看门房的小董见过。其证实自己有十来年吸毒史。自己肚子里的异物是电风扇上的铁丝条,自己吃下去的,有十到十二厘米,2008年吃进去的,在阳泉市强制戒毒所吃的,为的是能留在戒毒所,不被劳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结合其前科情况及有吸毒史的情况,并且考虑其腹部有金属异物的身体状况,酌情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继文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