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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运奎与习水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运奎,习水供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运奎,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7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长期镇共和村巴豆林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67********。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供电局。组织机构代码:21503084-8。法定代表人黄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炜,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毅,习水供电局职工。上诉人胡运奎因与被上诉人习水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到2014年9月18日期间,原告胡运奎在被告习水供电局下属单位东皇供电所承揽安装电表等劳务。原告完成劳务后,由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原告安装电表以计件领取报酬,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领取报酬是通过在遵义市习水县地方税务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后再向被告申报。2014年9月18日,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去安装电表,原、被告就此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0日,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习劳人裁字(2014)第83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胡运奎与习水供电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胡运奎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胡运奎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一、确认胡运奎与习水供电局从1992年10月到2014年9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习水供电局支付胡运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三、由习水供电局支付胡运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2000元;四、由习水供电局支付胡运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100000元;五、由习水供电局支付胡运奎失业保险损失19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双方形成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首先,在内在特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即: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亦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管理等,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属性。其次,在外在显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就本案而言,原告胡运奎于1992年10月到被告习水供电局从事安装电表等劳务,以计件的方式计算报酬,其通过在地税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后到习水供电局领取报酬,胡运奎的工作内容是安装电表,其工作不受习水供电局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性关系,双方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胡运奎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习水供电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等诉请,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运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运奎承担。一审宣判后,胡运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没有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上诉人从1992年10月到2014年9月18日在被上诉人下属单位东皇镇供电所务工,从事电表安装、附表整改、架高压线和低压线、安变压器及抢险等工作,月薪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未经通知就将上诉人工作移交他人,其用行动违法解除了双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劳动工作,应当具有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伪造证据签名、伪造委托领款等。被上诉人当庭也明确伪造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但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一审认定双方没有劳动关系错误。二、一审应依职权追加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上诉人主张追加,但一审法院未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的规定,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综上,原审认定劳务关系属事实不清,用被上诉人提供伪造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证据不足,应依职权追加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习水供电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胡运奎与习水供电局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二是习水供电局是否应支付胡运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社会保险损失和失业保险损失;三是应否追加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双方形成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特征综合予以认定。首先,在内在特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即: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亦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管理等,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属性。其次,在外在特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虽然胡运奎于1992年10月至2014年9月18日在习水供电局下属单位东皇供电所从事电表安装、附表整改、架高压线和低压线、安装变压器及抢险等工作,但是以计件的方式计算报酬。其提供的习水供电局东皇供电所客户中心填写派工单上载明胡运奎的身份系预计使用的临工,胡运奎与习水供电局东皇供电所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性关系胡运奎在东皇供电所工作期间,可以不受习水供电局考勤制度约束。习水供电局有工作才通知胡运奎去做,没有工作的时候胡运奎可以去做别的工作。胡运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以习水供电局的收入为唯一生活来源,且胡运奎的报酬是由习水供电局在地税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将钱领出后由东皇供电所根据胡运奎完成工作的情况不定期的向其支付,多干多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胡运奎主张其每天要到东皇供电所报到,接受东皇供电所安排工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胡运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习水供电局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胡运奎主张其与习水供电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胡运奎与习水供电局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请求由习水供电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等没有依据,对胡运奎的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胡运奎要求追加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系习水供电局下属公司,与胡运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结果与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胡运奎要求追加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为当事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运奎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胡运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