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与张润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张润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9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代表人劳动。委托代理人刘源凯。被告张润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与被告张润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润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8日,原告依申请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5万元,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73.07元及利息6542.3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73.07元及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6542.33元,2015年4月28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999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截至2015年4月27日银行贷款流水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借款本金8773.07元,利息6542.33元。证据三、1999年2月8日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证据四、1999年2月5日个人购买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为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证据五、2010年3月末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逾期诉讼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向其进行了催收。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与其诉讼请求相关联,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填写审批表一份,并得到原告审批。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太平区)红平小区7号楼1单元5层3号房产,房价为63402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2月8日起至2009年2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4.275‰,自借款转到被告账户时起算,在合同期限内,按国家规定的期限档次一年一定,本合同确定利率执行期为一年,如利率调整,则在本利率执行满一年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调整,利率变动情况原告不必通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73.07元及利息6542.33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润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借款本金8773.07元。二、被告张润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6542.33元,2015年4月28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张润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晔岐人民陪审员 张锁鑫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