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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广财与陈东,余小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余小金,陈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013号原告张广财,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李亮兵,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号、二层201号、4层4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472396-9。负责人谢文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金,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陈东,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张广财诉被告陈东、余小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财及其代理人李亮兵,被告平安财险遂宁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曾勇,被告陈东、余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财诉称,2014年9月19日22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XC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国道319线省道205线31KM+630M(潼南区太安镇田家岔路口)路段处与被告陈东驾驶的被告余小金所有的川JUXX**号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东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遂宁中心支公司系川JUXX**号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在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在道路救助中心垫支大量医疗费的情况下用去医疗费96299.7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7657.7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陈东、余小金承担。被告陈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根据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车辆是借用余小金的。被告余小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借给陈东的;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遂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2时,原告张广财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XC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国道319线省道205线31KM+630M(潼南区太安镇田家岔路口)路段处与被告陈东驾驶的被告余小金所有的川JU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广财与被告陈东承担同等责任。张广财受伤后于2014年9月19日至10月24日在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35天,产生住院费96299.7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救助中心垫支72900元,原告垫支8000元,被告陈东垫支5399.79元)、门诊费2222.4元(其中原告垫支433.4元、被告陈东垫支1789元)。原告张广财出院医嘱及建议,1、患肢制动,严禁负重,休息治疗3月,每月来院复查,据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2、脑伤继续门诊神经外科治疗。3、患者右股骨颈骨折,伤后远期可能出现股骨头缺血坏死,如出现股骨头缺血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4、住院前2周需2人护理,余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治疗期间需期间加强营养。5、门诊随访。2015年2月16日潼南区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一月。2015年5月11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张广财的伤残作出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03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广财颅脑损伤伴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张广财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9000元左右。另查明,张广财的被抚养人有张中祥(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系原告张广财之父)、张某戌(男,1998年7月25日出生,系原告张广财之子)。张广财之父母张中祥、米秀芳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张前玉、张安全和张广财,米秀芳已于2004年去世。张广财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其妻李长虹居住在重庆市铜梁区城区一年以上,并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张广财之子张某戌现就读于重庆市潼南XX职业高级中学校XXXX级。川JU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张广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费96299.7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救助中心垫支72900元,原告垫支8000元,被告陈东垫支5399.79元)、门诊费2222.4元(其中原告垫支433.4元、被告陈东垫支1789元)。案外人救助中心垫支的72900元,因原告未主张处理,可另案解决,故原告产生的医药费损失为25622.19元。原、被告同意医药费除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后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保险公司非医保用药免赔金额为15622.19×10%=1562元。2、误工费80元/天×155天=12400元。3、护理费80元/天×169天=135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5、营养费30元/天×155天=465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61724.7元。其中:张广财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1%=55323.4元。被扶养人张中祥生活费7983元/年×15年×11%÷3=4390.6元。被扶养人张某戌生活费18279元/年×2年×11%÷2=2010.7元。8、后续医疗费19000元。9、鉴定费1730元。10、医院抬运伤员费640元。1-10项共计140936.89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4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潼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发票,铜梁区中医院门诊发票,潼南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03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李长虹常住人口登记卡,李长虹与张广财结婚证,潼南县双江派出所与潼南县双江镇XX村村委会证明,潼南县XX中学证明,重庆市铜梁区XX物业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证明,杜铃铃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产证,抬运伤员费收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出庭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展示、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0395号鉴定意见书,潼南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据此予以确认。平安财险遂宁中心支公司系川JUXX**号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川JUXX**号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张广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同时,平安财险遂宁中心支公司又系川JUXX**号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川JUXX**号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张广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除交强险剩余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东系川JUXX**号普通客车的使用人,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陈东和张广财应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遂宁中心支公司对陈东应承担的部分向原告支付。被告余小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车辆出借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同意医药费除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后,扣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平安财险遂宁中心支公司免赔,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示的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班组劳务合同,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因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无提出证明文书的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重庆市铜梁区XX物业有限公司证明,铜梁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财物损失,故本院对财物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抬运伤员费,本院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其他当事人庭审意见予以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UXX**号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广财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724.7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135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824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UXX**号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广财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医院抬运伤员费等共计19700元;三、被告陈东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广财医药费781元、鉴定费865元,共计1646元;鉴于被告陈东已垫支7188.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已垫支的10000元,品迭后,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张广财支付102402元;向被告陈东支付5542.79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广财对被告余小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广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张广财负担259.5元,被告陈东负担259.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张广财已预交,由被告陈东直接向原告张广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