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51-5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天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谭志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成绪华,谭志良,鲁顺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51-5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薛卫鸿。委托代理人陈程聚,湖南天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绪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顺川。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绪华、谭志良、鲁顺川劳动合同纠纷三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7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天意公司确认,根据天意公司所提交的工资单,上述三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前的工资单均记载其每月工作日均为26-28天,从2013年6月开始,三被上诉人的工资单均记载其每月工作日均为21.8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天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天意公司仅对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75-1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三被上诉人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数额存有异议,其上诉理由为从2013年6月开始,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均记载其每月工作日均为21.8天,因此从2013年6月开始三被上诉人已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三被上诉人主张,其工作岗位一直是保安,在2013年6月之前,天意公司如实记录了三被上诉人的工作天数,2013年6月之后,天意公司为逃避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将每月工作天数都记录为21.8天。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保安,一直未发生变动。其每月工作天数26-28天符合常理。2013年6月之后,工资单记载的工作天数突然统一为21.8天/月。天意公司未能对此明显改变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据此采信三被上诉人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生活常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加班工资差额亦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结果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天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