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廖人华与华春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人华,华春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617号原告廖人华,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陈联军、谢友生,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春辉,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卢晓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人华与被告华春辉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人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合伙经营绿化树和路灯等生意,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清算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又构成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到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做出了(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清算协议》合法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人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廖人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段裘金人民陪审员 钟月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