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航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钟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航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钟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广州市航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国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志刚,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志明,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11X。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航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诉被告钟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刚和被告钟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诉称: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是专门加工环保建筑材料“加气砖”的厂家。从2010年起,被告钟志明向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购买加气砖。2014年10月20日,被告钟志明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欠“加气砖”的货款1295980元给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但被告钟志明至今没有付清该笔“加气砖”货款给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钟志明支付货款1295980元和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钟志明负担。被告钟志明提出书面答辩状及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钟志明与林木发之间存在购销“加气砖”合同关系,与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钟志明挂靠华西集团四川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三水市“山水一品”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钟志明在从事该项目建筑过程中,委托工作人员张三思联系林木发购买“加气砖”事宜,并由雷天汉具体签收;被告钟志明只是向林木发购买“加气砖”,并尚欠货款1295980元。二、被告钟志明同意分期支付“加气砖”货款给林木发。被告钟志明因未收到挂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暂时无法按2014年10月20日所出具《欠条》承诺的时间支付“加气砖”款给林木发,但被告钟志明同意在2015年10月、11月、12月份分三期支付尚欠的全部“加气砖”货款给林木发。三、本案应追加林木发参加诉讼,《欠条》中有“林木发”的名字,必须由林木发当庭确认其与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的真实关系和《欠条》的实际债权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主张被告钟志明从2010年起向其购买“加气砖”;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加气砖”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钟志明出具《欠条》给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执存,被告钟志明在《欠条》中确认尚欠“加气砖”货款129598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该《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现欠广州市航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林木发)加气砖款壹佰贰玖万伍仟玖捌拾圆整!(1295980.00元),定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欠款人:钟志明,2014.10.20。”。被告钟志明在出具《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没有支付尚欠的货款1295980元给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庭审中,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确认林木发是其公司股东兼业务员。被告钟志明确认与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加气砖”的书面合同;“加气砖”的买卖事宜是由被告钟志明委托张三思联系林木发,并由林木发将“加气砖”运送至被告钟志明承建的山水一品房地产开发工程工地;被告钟志明对尚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是欠林木发的“加气砖”货款。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欠条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主张销售“加气砖”给被告钟志明,并提供了其持有由被告钟志明出具的《欠条》到庭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钟志明抗辩认为其与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与林木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应追加林木发参加本案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销售“加气砖”给被告钟志明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对买卖“加气砖”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钟志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加气砖”货款129598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并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付清尚欠的全部货款。被告钟志明出具《欠条》后,没有在2015年1月15日付清尚欠的“加气砖”货款1295980元给原告广州航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钟志明应支付尚欠的货款1295980元给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钟志明支付尚欠的货款129598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还请求判令被告钟志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对买卖“加气砖”的货款进行结算时,被告钟志明在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付清尚欠的货款1295980元给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钟志明没有按承诺的期限支付尚欠的货款1295980元给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广州航峰建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钟志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尚欠的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志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29598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1295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航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8元,由被告钟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王荣松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通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