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德华与白金彪、德州市鲁北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徐德华。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是凯。被告白金彪。被告德州市鲁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北运输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向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增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解放路***号。负责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华诉被告白金彪、德州市鲁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鲁北运输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8时05分许,原告徐德华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花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花园大街与旭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旭光路由南向北被告白金彪驾驶的鲁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为鲁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068.8元(被告已付50000元不包括在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白金彪未答辩。被告鲁北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我方车辆损失要求与原告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同意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05分许,原告徐德华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花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花园大街与旭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旭光路由南向北被告白金彪驾驶的鲁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徐德华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做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金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经查,鲁N×××××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鲁北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白金彪是被告鲁北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受伤后入住临邑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00111.7元,被告已垫付50000元。有病历、医疗单据为证。原告徐德华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书,意见为:1、徐德华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右侧4、5、6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右侧肩胛骨多发骨折。经治疗1)临床行剖腹探查肝破裂修补术,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徐德华以上损伤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车损经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615元。原告主张其与妻子王海霞自2008年起在临邑县城××胡同居住至今,系城镇居民,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水电费票据及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海霞及侄子徐长友护理,徐长友在临邑县城金家苑从事铝合金加工工作,二人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提交临邑县临邑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500元,提交相关票据。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05249.50元,要求扣除交强险,由被告按40%给予赔偿。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该房产系城镇住房,水费单据记载的地址是小董家,电费票据记载的地址是中心店,不确定是否与原告的买房地址相符,且原告的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职业为种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认为德州德弘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且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94天;被告主张原告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30%赔偿,其余无异议。被告对其上述异议均未提交证据。被告鲁北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16541元,提交车辆损失单据,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5)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北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只承担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应予采纳,但关于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1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受伤至2015年4月27日评定××等级,依法计算为100天;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及误工费,综合认定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在城区,生活活动区域属于城镇,被告虽提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赔偿金、误工费及原告之妻的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徐长友在临邑县城工作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工作地点在城区,无法证明是否长期居住并生活于城镇,且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评估费,有相关票据为证,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在城区居住,与就诊医院距离较近的事实,可酌情赔偿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为法人的事实,参照山东省高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指导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00111.7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赔偿金70132.80元,评估费及鉴定费1100元,车损1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201109.5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可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鲁北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虽有票据为证,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提交单据的非交通事故主管部门出具,未通过鉴定机构对其车损进行评估,且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鲁北运输公司的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15元,余款79494.50元除鉴定费1500元外,被告鲁北运输公司负担35%计款27298元,由人保财险临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鲁北运输公司赔偿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6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298元;二、被告鲁北运输公司赔偿原告525元;(被告鲁北运输公司垫付的5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591元,被告鲁北运输公司承担1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