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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小先与杨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先,杨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李小先。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杨武生。原告李小先诉被告杨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先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约定利息为每年7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合计44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7200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杨武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7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息7200元,从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合计1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对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7200元,现原告参照双方上述利息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武生偿还原告李小先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400元(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杨武生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方雪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