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谢某某,女,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教师,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甲,男,1973年4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教师,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诉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在原告的申请下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易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2年8月2日生育小孩易某乙。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修建有位于平塘县某某镇某某地段房屋一栋,2013年10月购买有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不尊重原告的隐私及名誉,在原告单位散发、张贴有损原告声誉的不良传单。2013年8月,被告胡乱猜疑原告,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恐吓,逼迫原告承认无中生有的事实,并对原告进行毒打。2014年8月7日,原告在被被告毒打后,被告将原告的钱、卡、通讯工具隐藏起来,目的是不准原告与外界联系,怕原告控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一事,被告就将原告的工资存折、学校存折、卡、现金及家里面的钥匙全部没收,原告询问被告的行为,被告称怕原告回来偷东西,要求原告把自己的衣物搬走后再协商离婚的事情,否则就烧毁原告的衣物。2014年8月15日,被告提出,只要原告不和被告分割共同财产,就同意离婚,当时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砸烂了原告的手机,后原告趁被告不注意,用小孩的手机打电话给原告的父亲,原告父亲接到原告的电话后,及时打电话向公安局报案,平塘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的民警前来处理过。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在某某派出所及亲朋好友的多次劝说下,以及被告屡次保证承诺下,原告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情愿地向法院申请撤诉。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没有按照保证和承诺改变自己,仍然是无中生有,挑起事端。被告还到原告的单位恐吓原告的同事,要求原告的同事不要和原告交往。在近几个月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屡次恐吓原告,被告多次向县纪委及县教育局举报原告,原告的上级及主管部门为了平息事端,给予原告记过处分,并把原告调到偏远地区(某某镇某某小学)工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小孩易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易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小孩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当时被告在平塘县某某中学任教,原告在某某小学代课,经过三年多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2005年按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随后生育小孩易某乙。2005年4月10双方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被告调到某某中学任教,原告于2004年起在翁刚小学担任代课教师直至2013年,其间夫妻感情和谐,小孩健康成长。2006年,双方在某某镇街上修建房屋,由于原、被告工资待遇微薄,直到2012年才将房屋修建完毕。双方为了整个家庭倾尽所有,共同经营温馨小家。在2000年至2004年原告当全职主妇期间,被告的工资存折等全是原告保管,被告每月的工资全是原告领取,被告从不过问具体的支出。2013年,原告从代课老师转为正式在编老师,此时却出现了插足者杨某,原告全然不念夫妻感情和被告的付出,违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长期与杨某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使得被告长期忍受常人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被告考虑各方因素,为了维护这份难得的缘分,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的过失。小孩易某乙才12岁,马上就要上初中,正处于发育的关键时期,如果缺少了母亲的关爱,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必然会给小孩的童年留下不好的阴影,为将来的婚姻家庭不幸埋下隐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答辩。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其随意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形成诉讼请求,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定情形,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否准许;如准许离婚,小孩怎么抚养,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怎样分割;债权债务有多少,怎样处理;诉讼费怎样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被告及小孩易某乙的《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信息;2、持证人为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双方于2005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3、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单项查询》资料1份3页、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长城牌小型轿车1辆;4、平塘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有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房屋1套;5、被告与某某镇人民政府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平塘县某某镇人民政府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说明》1份1页,用以证实某某镇人民政府征收原、被告的房屋及附属物已得到拆迁补偿款510188.08元和将得到拆迁安置划地94.99平方米;6、《传单》复印件2份2页,用以证实被告不尊重原告,损害原告的名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7、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份2页、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因婚姻问题发生吵打,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某某派出所调解过;8、平塘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被打伤到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过,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及小孩易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被告及小孩的基本信息;2、持证人为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双方于2005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3、所有人为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长城牌小型轿车1辆;平教政干(2014)某号平塘县教育局文件《关于给予谢某某同志记过处分的决定》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2014年某月某日原、被告为原告与杨某在某某镇开房之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存在拉扯的情况,但不属于家庭暴力;5、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2页,用以证实从《离婚协议书》签订到现在,双方没有离婚,说明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代理人于2015年8月11日调查小孩易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2页,用以证实小孩希望原、被告和好,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能得到父母的关爱;7、(2014)平监决字第某号平塘县监察局《监察决定书》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因原告与杨某有不正当关系,杨某被撤职处分。当事人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房屋已拆除,不存在了;拆迁安置划地94.99平方米未实际取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散发此类图片;对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无法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可;对证据4、5、6、7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6、7,认为该证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8,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所为,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1年10月同居生活,2002年5月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8月2日生育小孩易某乙,2005年4月10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有位于某某镇新星村麻翁组房屋1套,现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已被政府征用拆除,获得拆迁补偿款510188.08元。共同财产还有长城牌小型轿车1辆。2014年后,原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双方开始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的小孩年幼,建立这样的家庭实属不易。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从提供公安局调解协议中,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是事出有因,过错在于原告,主要是原告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在答辩状和庭审中仍能原谅原告的过去,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考虑到双方的小孩正值人生成长的关键阶段,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加强沟通,互凉互让,坦诚相待,彼此多一些理解和包容,认识到婚姻的责任,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是能和睦相处的,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启刚人民陪审员 王立政人民陪审员 谢兴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祖发-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