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亚东国际公寓服务中心与被告佘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亚东国际公寓服务中心,佘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亚东国际公寓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雨花西路128号。负责人饶建平,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亚东国际公寓服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慧,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佘安,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亚东国际公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莲花物业公司)诉被告佘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慧、被告佘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花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8号亚东国际公寓**栋***室业主。房屋面积113.5平方米。按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25支付物业服务费,如逾期不给付,按应交数额每天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自2011年4月起至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目前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合计已达10032元。原告工作人员上门沟通多次,多次电话及发律师函向被告提示催促给付,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113.5㎡×1.25元/㎡/月=141.9元/月×57个月=8088.3元;公摊费113.5㎡×0.3元/㎡/月=34.1元/月×57月=1943.7元;合计10032元。被告佘安辩称,对所欠费用数额无异议,但在装修期间发现厨房窗户变形漏风,无法全部关闭有很大的安全隐患。装修期间都与物业联系,物业公司前两年都用密封条补,后来都脱落了,后告知只能更换,请求物业费打七折,把需要更换的窗户维修费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8号亚东国际公寓**栋***室(建筑面积113.5平方米)业主。200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约定由原告负责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8号亚东国际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办理入伙手续时缴纳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此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购房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5元,被告还应当按时缴纳公摊水电费。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的万分之五/天缴纳违约金。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费用缴纳协议书》一份,对费用缴纳作了再次确认。但自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113.50平方米×1.25元×57月=8088.30元,公摊费113.50平方米×0.3元×57月=1943.70元,合计10032元。被告佘安在装修过程中,发现厨房窗户变形,原告多次采用密封条维修,未能根本解决问题。被告佘安在本次审理中申报维修费用为3600元(窗体更换800元、瓷砖水泥沙子辅料400元、人工费600元、业主请假2天900元、维修期间3天住宿900元)。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费用缴纳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业主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8088.30元,公摊费1943.70元,合计1003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佘安抗辩认为厨房窗户存在变形、数次维修均未解决实际问题,并申报了相应维修明细,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房屋厨房窗户变形情形属开发商应予更换的建筑质量范畴,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多次维修已尽自身职责,考虑到被告希望自行更换问题窗户会产生一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更换费用为1800元,该费用从原告应缴纳的物业费中扣除后被告佘安应自行负担更换的费用,原告可选择日后就该窗户更换费用向开发商追偿。被告佘安申报的请假及住宿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莲花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6288.30元,公摊费1943.70元,合计8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莲花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