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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翟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庆峰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庆峰翟某甲,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庆峰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庆峰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翟庆峰翟某甲在滑县滑兴路“京东肉饼”饭店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滑台路东南飞洗浴中心,在洗浴中心寻找停车位时与滑县城关镇郭某停放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的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翟庆峰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翟庆峰翟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庆峰翟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庆峰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证言、抽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被告人翟庆峰翟某甲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庆峰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47.1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数倍,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翟庆峰翟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庆峰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