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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栾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元。2013年9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先期羁押14日)。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谷某某(二人已判决)在大庆市红岗区五牧场四分厂一平房内组织赌博,徐某某打电话找来其小舅子栾某负责抽红,约定每场赌局结束后付给栾某100元报酬。当日13时许,徐某某、谷某某等人被大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栾某逃跑,现场扣押抽红款人民币6600元。同年10月14日栾某被大庆市公安局上网通缉,2015年3月3日栾某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在红岗区路东平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栾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谷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五牧场四分厂一平房内组织赌博,徐某某打电话找来栾某负责抽红,约定每场赌局结束后付给栾某100元报酬。当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谷某某等人被大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栾某逃跑,现场扣押抽红款人民币6600元。2015年3月3日栾某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在红岗区路东平房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栾某丽、栾某颖、魏某权、代某军、刘某超、王某军、石某峰、那某成、金某祥、张某彬、安某鹏的证言;被告人栾某及其同案徐某某、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14日,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