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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青县鑫茂源建材厂与刘红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青县鑫茂源建材厂。个体经营者孙淑坤。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雷。原告青县鑫茂源建材厂诉被告刘红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县鑫茂源建材厂诉称,原告经营钢材零售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欠款10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2014年3月5日还清。但后经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10000元。被告刘红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雷从孙淑坤经营的青县鑫茂源建材厂购买钢材,拖欠原告钢材款10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3月5日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拖欠原告的钢材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共计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红雷给付原告青县鑫茂源建材厂钢材款1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红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邵英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约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