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书霞、尚红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书霞,许昌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尚红军,徐书军,赵志敏,徐书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0092号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号。负责人:李传坤,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书霞,女,汉族,1972年12月1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榆柳街**号附**号。被告:许昌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榆柳街南段。负责人:尚红军。被告:尚红军,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生,住许昌县尚集镇西街村。被告:徐书军,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城墙街**号。被告:赵志敏,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北九曲街。被告:徐书杰,女,汉族,1973年6月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乡辛张村***号。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魏都农商行”)诉被告徐书霞、许昌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尚红军、徐书军、赵志敏、徐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魏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书霞、许昌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尚红军、徐书军、赵志敏、徐书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魏都农商行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书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在2007年12月1日偿还,被告许昌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尚红军、徐书军、赵志敏、徐书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书霞偿还借款本金484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复利(合同期内按照约定利息标准支付,2007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8日暂计为50000元,2014年12月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2、被告许昌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尚红军、徐书军、赵志敏、徐书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许昌魏都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转款凭证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日,徐书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2007年12月1日借款到期,月利率9.69‰,借款人逾期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同时被告许昌鸿盛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徐书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徐书霞支付利息到2007年5月28日,现仍欠原告本金444720.39元。第二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尚红军、徐书杰、赵志敏、徐书军自愿为徐书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五年。第三组: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魏七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还款,后原告依法撤回了起诉,所以原告的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日,许昌魏都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徐书霞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期间内可向贷款人申请使用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69‰,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4.5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清。被告许昌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尚红军、徐书军、赵志敏、徐书杰向原告出具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借款人徐书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五年,五个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违约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当日将5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徐书霞。借款后,被告徐书霞依约偿还利息至2007年5月28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徐书霞分三次归还原告本金共计155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徐书霞归还原告本金39779.61元,现仍拖欠原告本金444720.39元及利息、罚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书霞、许昌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书霞取得借款后,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本金,以本院庭审核实的为准。被告许昌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尚红军、徐书军、赵志敏、徐书杰自愿对被告徐书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许昌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尚红军、徐书军、赵志敏、徐书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书霞偿还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4720.39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12月1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9‰计算;2007年12月2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35%计算;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8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35%计算;2014年4月1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44720.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35%计算);被告许昌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尚红军、徐书军、赵志敏、徐书杰对被告徐书霞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5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