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汪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熊红梅,汪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5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615-X。负责人杨秀明,行长。被告熊红梅,女,1983年11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汪劲松,男,1970年11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诉被告熊红梅、汪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汪劲松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一款和第四十条一款规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处,该区域系本院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汪劲松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汪劲松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劲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