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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存洋与焦君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洋,焦君厚,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王存洋。被告:焦君厚。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海。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王存洋诉被告焦君厚、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道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洋,被告焦君厚,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洋诉称,2015年5月28日11时40分,被告焦君厚驾驶临时牌号京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国道行驶至梁山县梁山街道后码头村时,追尾碰撞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号的小型客车,致使鲁H×××××号的小型客车碰撞张某乙驾驶的鲁H972**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君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王存洋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焦君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未到庭,也均未答辩。经审理,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原告王存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价格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损价值和花费评估费情况。3、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花费施救费200元。4、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和对车辆具有所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焦君厚、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焦君厚、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焦君厚为为反驳原告王存洋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驾驶证1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存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也无异议。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焦君厚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王存洋、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焦君厚提供的该证据均无异议。因此,被告焦君厚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王存洋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商业险保险合同和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存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焦君厚对该证据也无异议。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王存洋、被告焦君厚对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由以上采信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11时40分,被告焦君厚驾驶临时牌号京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国道行驶至梁山县梁山街道后码头村时,追尾碰撞原告王存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号的小型客车,致使鲁H×××××号的小型客车碰撞张某乙驾驶的鲁H972**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君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王存洋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存洋系鲁H×××××号的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是临时牌号为京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承运人,被告焦君厚是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欧曼重卡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承运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等内容,且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承运的商品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存洋所有的鲁H×××××号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司评估为236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焦君厚驾驶临时牌号京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王存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号的小型客车,致使鲁H×××××号的小型客车碰撞张某乙驾驶的鲁H972**小型轿车,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焦君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王存洋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承运的商品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同时造成林肖敏的车辆损坏,其损失价值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司评估为3215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洋的车辆损失时,应为他人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洋的车辆损失1760.61元(23645元÷(3215元+23645元)×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21884.39元(23645元-1760.61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2084.39元,由于被告焦君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22084.39元。原告王存洋为评估其车辆损失支出的评估费800元,由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焦君厚系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焦君厚在执行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洋车辆损失1760.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洋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2084.39元。三、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存洋评估费800元。四、驳回原告王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原告王存洋负担106元,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道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