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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宇,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一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俊杰,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混凝土一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新A×××××号车在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46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日24时止。2013年4月9日,三一混凝土一分公司驾驶员段体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新疆三一混凝土搅拌站工地作业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搅拌站设施设备损坏的事故。事发后,经驾驶员段体勇报案,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派员勘察现场,并于2014年4月9日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即材料费7158元,修理费9500元,合计16658元。2014年4月28日,驾驶员段体勇对该定损金额签字确认。之后,三一混凝土一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及事故中受损的搅拌站设备进行维修,根据维修票据显示其产生车辆损失17376元及搅拌站料仓损失508447.96元,共计525823.96元。后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三一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25823.9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承担。原审另查明,三一混凝土一分公司为三一混凝土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新疆三一混凝土搅拌站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系三一混凝土一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原审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三条的内容为: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原审法院认为,三一混凝土一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新A×××××号车在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后,三一混凝土一分公司驾驶员段体勇及时报案,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进行了定损,并确定损失数额为16658元。驾驶员段体勇对该16658元损失数额签字确认,三一混凝土公司也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应视为双方已就本案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照此向三一混凝土公司支付赔偿款,三一混凝土公司一分公司亦应照此标准维修车辆。现三一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17376元超出了双方确认的16658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一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新疆三一混凝土搅拌站料仓损失508447.96元的问题,因该搅拌站为三一混凝土一分公司内设机构,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第三者”范围,故其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向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一混凝土公司保险金16558元;二、驳回三一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三一混凝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乌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509165.96元(525823.96元-1665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认定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向保险人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第三条对第三者定义的约定减轻和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另外,我公司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未就除外条款向我公司说明;二、原审以定损单上有我公司驾驶员签名认定我公司已与保险人就损失数额达成一致,对超出定损数额部分不予支持错误。首先,该定损单上仅有驾驶员的签字,我公司未盖章确认,我公司亦没有授权该驾驶员办理保险理赔事务。其次,定损单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造成损害的赔偿应以受损车辆恢复原状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再次,我公司提供的维修单位出具的技术说明资料可以证实更改维修方案是基于技术必要性做出的调整,保险人应举证证明我公司维修费用中有非必要或非合理的部分;三、受损的搅拌站在事发时由第三方负责安装、调试,尚未交我公司管理和使用,不是我公司的财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责任保险的规定,我公司仅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约定的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也已签章确认,《保险条款》已生效;三、驾驶员是事故发生时对事故情况最了解的人,其在定损单上签字是对事实的确认,合法有效。三一混凝土公司称其未给驾驶员授权,故驾驶员签字确认的定损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定损单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具有合同的效力,因未按约定维修,超出部分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其提供的维修单位出具的技术方案系单方做出的认定,没有效力;五、受损的搅拌站设备是动产,动产的产权变动以交付为原则。事发时该设备正在三一混凝土搅拌站内正常操作运行,因此,其称尚未交付和使用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三一混凝土公司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加盖了公司印章,确认保险人已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其已就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充分理解,同意投保。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以该投保单证明其已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三一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再查明,《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还查明,三一混凝土一分公司在对其车辆和搅拌站设备(料仓)进行维修时,因与定损金额差距较大,故其就实际维修中与定损单内容不同的部分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亦未要求保险人重新定损或就超出定损单内容、金额部分与保险人再行协商,其自行完成维修。维修单位向其出具《售后技术支持文件》一份,该文件中仅记载了维修中需更换的料仓配件列表及各项的费用,未涉及其他内容。庭审中三一混凝土公司未就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与定损金额产生差距的原因进行说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维修措施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三一混凝土一分公司与保险人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自愿协商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保险条款》已送达,三一混凝土一分公司对合同内容知晓,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双方争议的保险人是否应承担搅拌站设备(料仓)损失的问题。《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的约定系对“第三者”的定义,其不属于免责条款。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对“第三者”的明确规定,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在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可见该条款中的“第三者”也不包含被保险人。据此,《保险条款》第三条对“第三者”的约定系双方在商业保险中的自愿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中其他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三一混凝土一分公司搅拌站内正在运行的设备(料仓)受损,三一混凝土公司虽称该设备事发时处于安装、调试阶段,其无所有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自其交付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负担。本案中受损设备事发时已交付三一混凝土一分公司,其作为占有人对该设备的毁损和灭失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三一混凝土公司以其对受损设备不享有所有权而主张该设备损失系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设备的损失属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机动车损失险中双方争议的保险人应按定损单还是被保险人实际维修票据确认的维修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段体勇及时报险,保险人派员出险、勘查现场,后出具定损单,并由驾驶员段体勇签字确认。该驾驶员是事发时对事故及被保险车辆情况最为了解的人员,由其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损失情况符合常理。三一混凝土公司称其未授权该驾驶员办理保险理赔事宜、驾驶员签字无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定损单合法有效。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与保险人达成的定损单确定的内容维修车辆,若维修中根据车辆实际情况确有必要更改维修方案等,双方还可就更改事项进行协商、重新定损。《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亦约定被保险人在修理车辆前应会同保险人对车辆进行检查等。本案中,三一混凝土一分公司在维修车辆时更改了定损单上确定的维修内容,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就更改的维修内容与保险人重新达成定损意见。其提供的《售后技术支持文件》是维修单位针对受损搅拌站设备(料仓)的维修出具的,并未涉及被保险车辆的维修事宜。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三一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综上,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定损单确定的维修金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三一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91.66元,由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孙 健代理审判员  段新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阿云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