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汪有权与吴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权,吴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汪有权,男,汉族。被告吴云华,女,蒙古族。原告汪有权诉被告吴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有权诉称,2004年,原告汪有权与被告吴云华经平等协商一致,以2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吴云华位于锡林大街中段东风路口西吴云华商住楼东数第三户一、二层连体临街商用楼。原告汪有权于2006年7月25日向被告吴云华支付购房款200000元,现尚欠其房款10000元,该款双方商定待办理完过户后付清。由于总房产证被被告在银行贷款作了抵押,所以双方约定,原告分户房产证待被告2014年底还清贷款后为原告办理。现房屋已交付原告汪有权使用9年有余,双方约定的由被告吴云华办理房产证过户的最后期限也届满,由于被告吴云华迟迟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过户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云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为原告汪有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云华承担。被告吴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有权以210000元的价格购买有被告吴云华位于锡林大街中段东风路口西吴云华商住楼东数第三户一、二层连体临街商用楼。但双方未签有书面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8月15日,被告吴云华向原告汪有权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汪有权于2006年交付房款200000元,但由于贷款原因,到2014年后贷款还清时,方可办理房产证,到时归还欠款10000元。原告汪有权交付房款200000元,入住使用房屋(“吴云华商住楼”东数第三户一、二层连体临街商业楼)至今。另查明,“吴云华商住楼”房屋产权证号2361**,房屋所有权人为吴云华,房屋坐落杭办东风街,房屋结构混合,房屋层数4层,1-2层建筑面积462.53平方米,3-4层建筑面积700.45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该楼设有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行,抵押人吴云华,登记日期2013年2月4日,他项权证书号116041300315,权利范围1162.97平方米,约定期限2013年1月31日-2015年1月28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房地产权属登记薄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汪有权与被告吴云华间虽无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汪有权交付房屋价款,被告吴云华接受、房屋价款,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双方间房屋买卖已实际履行,故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房屋产权过户是房屋买卖从合同义务,现原告汪有权依约定交付房屋价款,入住房屋,被告吴云华有义务协助原告汪有权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虽“吴云华商住楼”设有他项权利,但双方间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原告汪有权依此主张买卖权利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法不悖,故对原告汪有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汪有权办理房屋(“吴云华商住楼”东数第三户一、二层连体临街商业楼)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伊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