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5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铜关行政村张小庄20。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亚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S×××××号轻型货车,沿本市谯城区芦庙镇芦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佗镇王新庄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受伤,后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家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张某乙家人的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S×××××号轻型货车,沿本市谯城区芦庙镇芦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佗镇王新庄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受伤,后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家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张某乙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驾驶轻型货车沿芦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佗镇王新庄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其岳父张某乙在芦苏路发生事故死亡。3、机动车辆信息证明,车辆信息。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5、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6、(2015)5号鉴定文书、照片证明,张某乙尸体损伤符合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的病理改变。7、(2014)第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8、(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调解情况并得到谅解。9、前科证明,未发现张某甲犯罪记录。10、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波审 判 员 王莉人民陪审员 杨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