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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异字第0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维祥与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延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北京杰创盛业运输有限公司、李继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04485号案外人李维祥,男,1966年4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延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中心412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永海,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杰创盛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草寺村西南。法定代表人王效生,经理。被执行人李继海,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与北京延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北京杰创盛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李继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维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维祥称,你院在执行文华公司与机械公司、运输公司、李继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将李维祥开设于昌平区霍营的北京市农商行天通苑支行的银行存款741174.17元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冻结。李维祥借用机械公司名义开立该账户,账户名称虽为机械公司,但账户及账户内存款全部属于李维祥所有。故要求法院立即解冻并返还李维祥的北京市农商银行天通苑支行的银行存款。文华公司辩称,不同意李维祥的异议请求。1、被冻结银行存款存于机械公司银行账户,即属于机械公司所有,法院冻结措施合理合法。2、李维祥对被冻结存款所有权的主张,涉及李维祥与机械公司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综上,要求法院驳回李维祥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机械公司辩称,同意李维祥的异议请求,法院冻结账户存款确实不属于我公司,属于李维祥所有。本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我院就文华公司与机械公司、运输公司、李继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5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运输公司偿还文华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2、机械公司对上述判决第1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运输公司追偿。4、李继海对上述判决第1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李继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运输公司追偿。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2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文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通执字第03313号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通执字第0331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机械公司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天通苑支行的账号为×××的账户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574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887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执字第03313号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法院冻结的账户名称为机械公司,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李维祥称其为账户内存款的实际所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维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民事判决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民事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石彦孝审 判 员  曹正中代理审判员  何婉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