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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小明与李小波、张国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明,李小波,张国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朱小明。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波。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美。原告朱小明与被告李小波、张国美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明及委托代理人潘崇富,被告李小波及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张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明诉称:2005年10月15日,其通过中介与两被告和李富贵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两被告和李富贵将共有坐落在仙居县城关穿城北路79-2号房地产权以411800元的价格断卖与其,签约时应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在2006年3月29日前分两次付清等内容。其付清购房款后,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是,两被告和李富贵未按约定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被告李小波辩称:其不否认在《房地产买卖契约》补签过本人姓名和加盖指印,但该项行为是受父母所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交易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集体所有性质,故《房地产买卖契约》应认定无效。此外,原告朱小明尚未付清购房价款,且其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朱小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美未作答辩。经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朱小明提供的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契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的责任。被告李小波对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契约应认定无效,且从该契约约定内容反证原告朱小明未付清全部房价款。原告朱小明提供的证据二,《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讼争房屋曾被仙居县人民法院查封、解封。被告李小波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持疑,认为法院未与其联系。原告朱小明提供的证据三、《拍卖公告》1份,证明讼争的房地产曾被法院拍卖,但没有成功。被告李小波的质证意见同上。原告朱小明提供的证据四、《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5月29日)、《汇款凭证》(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其为解除争议房屋的查封,代被告李小波之父李富贵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杰欠款70000元后,法院解除了查封。被告李小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能反映原告朱小明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存疑。原告朱小明提供的证据五,《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1本,证明讼争房屋非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而属于出让。被告李小波认为,其未见过上述证件。原告朱小明提供的证据六,2006年3月29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李小波承认收清了出卖房屋款。被告李小波对该协议上其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当庭提出司法鉴定。原告朱小明提供的证据七,《仙居县房屋产权转移审批表》1份,证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李小波曾在办理转户过程中履行必要手续。被告李小波认为,其虽在该审批表签名,但属被本人父亲强迫所致。被告李小波当庭提供的证据,《外地人员迁入协议书》、《申请书》、《土地违反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各1份,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集体性质。原告朱小明认为,被告李小波提供的证据已超举证期限,其不予质证,但主张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应以《土地使用证》记载为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朱小明提供的证据一,尽管被告李小波提出其签名和盖指印行为是其父所迫,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朱小明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属于本院执行案件过程形成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朱小明提供的证据五,属于国家职能机关颁发,具有公信力,应认定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而非集体土地性质,当事人双方买卖标的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关于原告朱小明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李小波否认该协议上的签名和指印非本人所为,并当庭提出司法鉴定,因涉及双方购房款有否付清争议,故被告李小波可另行主张违约之诉,该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朱小明提供的证据七,因被告李小波已承认其在该审批表签名的事实,又未提供受本人父亲胁迫的证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确认。关于被告李小波提供的证据,因与《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记载不符,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5日,原告朱小明与被告张国美、李富贵(已故)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两被告和李富贵自愿将坐落在仙居县城关穿城北路79-2号的三层半楼房(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小波名下),以411800元的价格断卖给原告朱小明,购房款于2006年3月29日前分两次付清并交房,卖方无条件配合买方办理转户手续,并负责儿子李小波盖手印,待转户后付清余款等内容。因签约时被告李小波尚在杭州读书,后由其父李富贵带契约到杭州要李小波进行了补签。2006年4月2日,原告朱小明正式入住上述房屋。2006年5月8日,李杰等人因与李富贵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被本院判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在执行中查封了争议的房屋和予以拍卖,但拍卖未成。2015年5月,原告朱小明为解除房屋查封,以第三人身份与申请执行人李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该协议履行付款70000元义务。2015年6月8日,本院以(2006)仙执字第669-6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对本案诉争房屋买卖达成了合意,《房地产买卖契约》依法成立。被告李小波已将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且原告朱小明也已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故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属于被告李小波、张国美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协助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因此,原告朱小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小明与被告李小波、张国美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被告李小波、张国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小明办理坐落在仙居县城关穿城北路79-2号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