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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诉凌海科诚电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电磁线事业部,凌海科诚电力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电磁线事业部。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负责人:王浩臣被告凌海科诚电力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健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军,男,汉族,本公司任部长职务,现住辽宁省。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的原告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电磁线事业部与被告凌海科诚电力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后民初字第4563号民事判决,被告凌海科诚电力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告诉称,自2014年4月8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包膜铝线,我单位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先后分七次向被告交付金额为663288.02元的货物,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据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欠我单位货款663288.02元。对账后,被告曾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款项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63288.0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926.36元),合计为578214.38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告凌海科诚电力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双方达成协议之日向原告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电磁线事业部一次性支付所欠购买包膜铝线货款48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放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9528元,减半收取4791元,保全费3336元均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成文荣审 判 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白凤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