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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赛毛措与拉勒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毛措,拉勒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赛毛措,女,藏族,住尖扎县能科乡。被告拉勒达,男,藏族,住尖扎县马克唐镇。原告赛毛措诉被告拉勒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达哇卓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毛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拉勒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毛措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2年3月28日被告拉勒达称自己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9600元,书写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并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承担每天100元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则借故拖诿,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清。被告拉勒达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拉勒达向原告赛毛措借款49600元。被告拉勒达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条,证实被告拉勒达向原告赛毛措借款49600元的事实。经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拉勒达偿还借款4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拉勒达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拉勒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抗辩的权利。同时被告拉勒达应当承担因缺席产生的不利后果,也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拉勒达向原告赛毛措偿还借款4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拉勒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达哇卓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