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其妻郭某某,由简阳市草池镇出发,沿简三路驶往简阳市三岔镇方向。徐某某驾车行至简三路24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夏某驾驶的号牌为云JD71**的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郭某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简阳市三岔镇卫生院找到正在医治的被告人徐某某,并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液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38mg/100ml。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驾车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鉴定书,病情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