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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353号罪犯王超,无业。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王超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7年、2008年3月20日、2011年4月1日分别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日、二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铜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累计台帐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罚金已部分缴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