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严强与肖文兵、孟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强,肖文兵,孟昊,杨宏伟,高鹏,唐一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文兵,现羁押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昊,现羁押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宏伟,现羁押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鹏,现羁押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一凡,现羁押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再审申请人严强因与被申请人肖文兵、孟昊、杨宏伟、高鹏、唐一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强申请再审称:(一)严强是受害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五名被申请人是刑事犯罪,一、二审判决五名被申请人仅承担80%的责任,是认定责任错误,要求五名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五名被申请人将严强打伤致九级伤残,应当赔偿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二审判决仅以五名被申请人受到刑事处罚为由不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一)根据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3)泽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纠纷的发生系五名被申请人与严强一方的谢军飞等人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严强等人从包间到冲突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殴打,严强倒地造成颅脑损伤。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致伤的具体过程以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五名被申请人承担8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作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五名被申请人因寻衅滋事犯罪而造成严强人身损害,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予以相应赔偿,而严强在一、二审中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偿金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严强该部分诉讼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严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