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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石明贵主韩景雨、徐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贵,韩景雨,徐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石明贵,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锐,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景雨,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徐异,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明贵诉被告韩景雨、徐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裁定驳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提起上诉。2015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超英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并约定了借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通过案外人杨建初转账交付850万元,本人转账交付两被告50万元,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确认结欠借款本息467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167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逾期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7万元;3、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韩景雨、徐异共同辩称:两被告曾向案外人杨建初借款900万元,杨建初实际交付借款850万元,预扣利息50万元,两被告已归还杨建初借款本金600万元。原告仅代表杨建初与两被告办理借款手续,不是实际出借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希望法庭调整。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主要载明:1、被告韩景雨向杨建初借款900万元,日利率为千分之一点五,日息13,500元。借款时间按日结算,为期30天;2、下星期借款人积极配合出借人做他项权力证书手续及有关借款手续;3、借款可以分批归还,利息按日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4、一个月利息4月1日付清。50万元正现金;5、借款超过一个月未还清,借款人必须按每日利息2万元支付给出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拒付。该合同首部借款人处写明为韩景雨,出借人处写明为石明贵、杨建初两人,落款借款人处由两被告签名,落款出借人处仅由原告一人签名。当日,案外人杨建初转账交付给被告韩景雨850万元,自原告名下账户转账支出一笔50万元。2013年4月28日、5月2日,被告韩景雨分别转账给杨建初借款本金80万元、520万元。除争议的预扣利息之外,两被告未支付过其他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两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载明:1、乙方截止2014年5月28日合计欠甲方467万元;2、乙方保证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所欠款项;3、乙方如不能按期归还所欠款项以自有房屋进行他项权利抵押手续给甲方作为可靠担保。原告认为两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于2014年10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复印件、情况说明、还款计划协议书各一份,杨建初提供的帐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杨建初的询问笔录一份、查询存款函、回执、查询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质、质证,鉴于两被告缺席第二次庭审,本院又对以上部分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杨建初表示:本人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其受原告委托代为交付被告韩景雨借款850万元并收取还款600万元。原告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内容确实载明出借人为案外人杨建初并由案外人交付借款,但借款合同落款出借人签名为原告,案外人已确认受原告委托交付并收取相应款项,且两被告在事后以原告为出借人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并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故本院认定原告为出借人。两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杨建初受原告委托代为交付借款、收取还款,其法律后果归于原告。另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转账支出50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已于2013年3月28日交付全部借款。两被告主张预扣利息5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事实无异议,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杨建初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还款计划协议书载明的欠款467万元中包含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7万元。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至今未全部履行,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1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均过高,被告主张调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诉请2、3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景雨、徐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明贵借款300万元;二、被告韩景雨、徐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明贵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止;以本金8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4,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9,160元,由原告石明贵负担5,924.20元,两被告负担43,23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