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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某��诉韩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162号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韩某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庙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15时许,原告周某某及其妻子史某某开车送沙子,行驶到临泉县庙岔镇大张庄行政村小张庄一条东西路上,被告韩某某故意驾驶电瓶车挡住道路不让通行,于是原告下车与被告韩某某交涉让其让路,被告韩某某不但不让路,反而辱骂原告。后又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行凶,用砖块殴打原告。在被告韩某某殴打原告的同时,被告张某某也参与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上多处严重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泉县��岔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后由于伤情严重被送到河南省新蔡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巨大,后不得不在伤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原告出院至今,依然伴随严重的后遗症,身体和精神备受折磨和痛苦。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二被告也没有看望过原告,令人心寒。为此,被告韩某某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并被处500元的罚款,二被告张某某至今逍遥法外。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94.37元、误工费9150元、护理费33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856.7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确定。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庙岔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泉县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据以表明两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3、新蔡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据以表明原告在新蔡县中医院就医住院61天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四组:第一组:新蔡县中医院住院收据一张、住院病人日花费清单61张,据以表明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新蔡县总医院住院共花费2516.7元;第二组: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表明原告去检查眼底的花费32元;第三组:临泉县人民医院预缴金收据三张、门诊费用清单一张,据以表明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33元;第四组:临泉县庙岔镇卫生院医疗费收据7张,其中非机打票2张,据以表明原告在临泉县庙岔镇卫生院门诊花费188元,治疗花费1402.75元。5、出租车定额发票32张、运输客票11张,据以表明原告交通花费总共1000元。被告韩某某辩称:事发当天下午,本被告驾驶电瓶车在路边接电话,原告开车过来一直按喇叭,本被告电话没打完,让他等一会,原告妻子过来,看见本被告刚喝完酒,就跟原告说算了,原告过来就跟本被告厮打,本被告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砸过去,不知道将原告砸成什么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本被告家正在建房,他们在本被告家门口发生争执,本被告上去拉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躲避公安机关的处罚。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在本次纠纷中均有过错,应各承担对半责任,被告张某某属于劝架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新蔡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在该院实际住院61天不客观真实,不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临泉县庙岔镇卫生院的2张手写发票不合法,不予认可;另有1张临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NO:00256601)加盖临泉县庙岔镇卫生院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连码票据,应不予认可,但可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与张某某系战友。2014年5月28日15时许,原告周某某与其妻子史某某开车运送沙子,行驶到临泉县庙岔镇大张庄行政村小张庄一条东西路上,因被告韩某某饮酒后驾驶电瓶车挡住道路过不去,双方为让路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被告韩某某用砖块砸伤原告周某某左眼部和左头部,并将原告周某某的右手部打伤。另外,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张建振与被告韩某某争执过程中赶到现场,用脚踢了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临泉县庙岔镇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2天,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皮肤裂伤;右手指挫伤伴指甲损害;右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庙岔卫生院为原告周某某行清创缝合术、拔甲,周某某支付医疗费2283.67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周某某在河南省新蔡县中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4年7月29日共住院61天,原告周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516.70元。原告在河南省新蔡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到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眼科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32元。受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的委托,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周某某被他人用砖头打伤全身多处,外伤史明确,左颞部皮下血肿,左眼上睑创口长度2.10cm,面部擦伤面积累计3.90cm,双眼部挫伤,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右手第四、五指甲下淤血及甲根与甲床分离手术拔除指甲,结论:周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为此次鉴定,原告周某某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接受相关医疗检查并支付门诊检查费用339元。2014年8月30日,临泉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庙)行罚决字[2014]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韩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在决定书指定的期间内,被告韩某某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赔偿纠纷,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194.37元、误工费9150元、护理费33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856.76元。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人以上实施危机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行车让路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韩某某持砖头砸伤原告周某某,致周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周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事实清楚,且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处理,并给予被告韩某某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处罚决定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被告韩某某均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引起殴打,应均有过错。但被告韩某某系在酒后意识控制能力差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过错明显,对原告周某某的身体损伤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到场后虽用脚踢了原告周某某,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行为确对其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韩某某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举的临泉县庙岔镇卫生院的2张手写票据(合计金额640元)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该2张票据其中1张金额为200元的开具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不在原告医疗期间,另1张金额为440元的票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被告辩称有1张临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NO:00256601)加盖了临泉县庙岔镇卫生院的公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票据经审理质证系原告收集证据失误所为,且与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能够相印证,客观真实,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结合原告周某某的受伤治疗情况、伤害程度、诉讼请求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核算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应为5171.37元,原告诉请赔偿6194.37元,超出5171.37元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应为4692.24元(74.48元/天×63天),原告诉请赔偿9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原告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以1人护理为限,应为6574.68元(104.36元/天×63天),原告诉请赔偿3314.39元,以原告诉请数额为准;4、���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90元(30元/天×63天),原告诉请6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原告诉请赔偿6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与被告具有互殴行为,且对原告造成轻微伤害,未造成严重伤害程度,原告诉请赔偿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诉请赔偿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原告因就医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可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458元。按照过错赔偿比例计算,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13966.40元(17458元×80%),但被告韩某某垫付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966.40元(垫付款2000元已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92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明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机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有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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