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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林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从事个体建材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邓发春,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崇娟,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邓发春、陈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落实北海市有关联合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文件精神,确保重点项目实施,切实维护国有、集体土地的利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对高德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多处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2015年4月27日,经巡查,发现马栏路口直入马栏村处有违建铁棚屋(违建户主:被告人林某;面积:750㎡),经有关部门鉴定为违法建筑。2015年4月27日,北海市海城区联合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两违”办)联合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规划局向违建户主、被告人林某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被告人林某即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拒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因被告人林某逾期未自行拆除,海城区人民政府牵头联合“两违”办、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单位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对高德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多处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2015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当工作人员拆至被告人林某违建的铁棚时,被告人林某故意躲避不与工作人员见面,并将自己的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车牌号码:桂E×××××)停在铁棚内,企图阻止拆除工作的开展。经多次劝告无效的情况下,工作人员便将被告人林某的小车推移至铁棚外,被告人林某见状意气用事,突然进车发动小车,在驾车过程中将工作人员庞某乙、杨某撞倒,致庞某乙左小腿挫伤,致杨某右膝、右小腿挫伤,右踝扭伤、右上肢擦伤。被告人林某被工作人员当场制服后交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庞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给被害人杨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庞某乙、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高德街道办辖区范围内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工作方案,说明,限期拆除通知书,诊断材料,提取笔录,证人赖某、许某、韩某、冼智超、庞某甲、裴某证言,被害人庞某乙、杨某陈述,被告人林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林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许承余人民陪审员高振理人民陪审员符发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