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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家辉、龚江树、吴陈楷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龚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31日被和硕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和硕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文,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被和硕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押于和硕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0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31日被和硕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和硕县看守所。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文、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吴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吴某某等一起务工的九人住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兰凌宾馆,因为和老板代某甲在工资之间存在纠纷,为了泄愤,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叫上龚某某、吴某某,取得二人同意后,开着自己从其老乡处借来的一辆白色皮卡车,到达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榆树园沟代某甲的矿山上填埋代某甲的矿井,陈某某、吴某某、龚某某先后把木板、干的树干、一些石头扔到井里,直到井口被填满遂停止。龚某某提议烧毁并点燃简易石头房。和硕县公安局依法聘请和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的机井进行价值鉴定,经鉴定:被毁坏机井价值人民币120,000元整;对于被烧简易房的价值认定,和硕县公安局出具对代某甲被烧简易房价值无法辨认的书面说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共同筹集13万元,交由其老乡夏某某代交给受害人代某甲,受害人代某甲已于2015年7月1日对其三人达成谅解,希望其三人获得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吴某某为泄私愤,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文辩称,对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提出被告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下处刑,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对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18时许,因为和老板代某甲存在劳务纠纷,为了泄愤,被告人陈某某提议,伙同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开着自己从其老乡处借来的一辆白色皮卡车,到达位于和硕县代某甲的矿山上填埋代某甲的矿井,陈某某、吴某某、龚某某先后把木板、干树干、一些石头扔到井里,直致将井填满。后被告人龚某某提议烧毁并点燃简易石头房。经和硕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机井价值人民币12万元;对于被烧简易房的价值无法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共同筹集13万元,交由其老乡夏某某转交给受害人代某甲,并取得了受害人代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报案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5日,代某甲到和硕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在楼兰金花矿的简易房被烧,机井也被填满,损失价值12万元。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3日对受害人代某甲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4、矿山打井合同书、水井被埋照片三张,证实受害人代某甲签订有打井合同。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经年满三十六周岁,已经达到法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人龚某某已经年满三十九周岁,已经达到法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吴某某已经年满二十二周岁,已经达到法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能力。6、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宁德市看守所,并于2015年5月8日解回临时寄押。被告人龚某某2015年1月29日下午至2015年2月4日下午寄押在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看守所。7、库尔勒市六六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勘察,和硕县区内矿区机井壹眼钢管273mm,井内已被人为填满杂物(以沙石为主),该井如捞清井内杂物费用在15万元左右。如重新打井费用为每米叁仟元,预计35万左右。现场地层以坚硬花岗岩为主。8、说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到案以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龚某某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9、说明,证实和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案件时,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以及受害人代某甲无法说清简易房当时所有的财物,具体数量以及特征,故无法对简易房中的财物的价值进行认定。10、证书,证实邱某某具有水利高级工程师资质。权某某参加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合格资质,职务职称为安管员。11、库尔勒市六六泵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库尔勒市六六泵业有限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法人,资质等级为乙级,其许可经营项目为水利凿井。12、鉴定资质证明,证实潘某某、李某某具有鉴定资质。13、收条,证实2014年5月6日李某某收到华冠石材有限公司榆树沟矿山打井费用12万元整。2015年2月10日代某甲出具的收到夏某某给其13万元整,系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在其矿山搞破坏的损失费。14、谅解书,证实2015年2月13日代某甲收到补偿款12万元,其示对被告人的谅解,希望其从轻获得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与受害人代某甲有经济纠纷,陈某某、吴某某、龚某某三个人把矿上使用的井给填了。且被告人陈某某曾说过要去把矿山上的井填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李书垒跟代某甲签订协议,约定李书垒为代某甲的矿山上打井一口,每米1000元,最低打井深度是120米,不够120米按照120米计算,代某甲先向其支付了7万,剩余5万未还,该口水井用于矿山生产使用,可以正常使用。三、受害人代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其在位于和硕县榆树沟,即在乌什塔拉乡公安检查站东南方向的矿山上的机井及简易房被人破坏了。打井花费12万元,目前被沙子和石头填满,简易房里的一些帐篷被烧,损失在12万元左右。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与受害人代某甲产生经济纠纷,2014年10月13日下午18时许,由被告人陈某某提议后,伙同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将受害人代某甲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榆树园沟代某甲矿山上代某甲的矿井用杂物填满,致使矿井报废。后被告人龚某某又将一旁的简易石头房点燃烧毁。五、鉴定意见,证实和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标的物为矿山用机井,经库尔勒市六六泵业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该机井已经完全报废,该机井的损失价值为12万元。六、勘察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和硕县公安局对乌什塔拉乡榆树沟楼兰金花矿工地进行现场勘察。现场勘察的中心现场为工地东侧的一口水井,井上部分为红色的钢管,钢管直径37厘米,井内被石块、沙子、土等填满,井被填满位置到井口高86厘米,工地西北侧有一用石头搭建的房子被烧,外围未见异常。并由被告人龚某某对其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经过辨认,指出5号就是与其共同作案的被告人吴某某。8号就是与其共同作案的被告人陈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吴某某因劳务纠纷,为泄私愤,将用于生产经营的矿井填埋,致使矿井报废,价值人民币12万元,数额巨大,后被告人龚某某又点燃简易房将其烧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填埋矿井,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从旁协助,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就造成的损失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他人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辉代理审判员  孟姜慧人民陪审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