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葫芦岛华越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与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华越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华越船舶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喜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委托代理人张耀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兴源街道。法定代表人于海双,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葫芦岛华越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3)凌民二初字第0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华越船舶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张耀明,被上诉人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6日,经与被告协商,我们双方就被告购买我公司铸钢砂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货物总价款535,000元,货到买受人处后45日内,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总货款535,000元。我公司按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违反诚信,未依约定付款,只给付我公司部分货款,余欠357,996元至今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公司的货款,并自2013年5月24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葫芦岛华越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在2013年4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合同总价535,000元。因我公司财务帐中及财务凭证在庭审前没有找到,据财务人员告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于2013年6月14日和2013年9月2日分两次,以每次100,000元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我们双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为此,违约金应当从2013年9月18日对账单记载的日期开始计算违约金。另外,关于双方的对帐单的真实性需要回去和财务核实,如果对真实性有异议,我们2014年10月22日之前向法庭提供书面的意见,如果没有异议就视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购买“铸钢砂”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原告货物总价款535,000元,货到买受人处后45日内,一次性付清总货款535,000元,未约定被告不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公函,其中载明:“葫芦岛华越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如下: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贵公司欠款为357,996元。”被告公司在接到原告的对账公函后,该对账公函“信息证明无误”的下方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履行部分义务,尚欠部分货款未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向被告发出对账公函,即为主张债权的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所依据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华越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57,996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负承担。葫芦岛华越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诉求是2013年4月6日双方合同项下的余款,即上诉人应再支付被上诉人335,000元,而不是357,996元;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含税价款,被上诉人至今为止未向上诉人交付增值税发票,致使上诉人无法抵扣税款,无法抵扣的税款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之前存在业务往来,对账公函中所欠款项“357,996元,并非一次买卖所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于2013年4月18日为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对账公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对账公函,是对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所欠货款的证实,上诉人在信息证明无误处扣上单位财务专用章,表明其对欠款数额、事项的认可。因此,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335,000元,而不是357,996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发出对账公函,即为主张债权的行为,为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所依据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于2013年4月18日为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的要求抵扣税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汪 江代理审判员 贲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