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家贤与林子发、陈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贤,林子发,陈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陈家贤,女,汉族。被告林子发,男,汉族。被告陈凤辉,女,汉族。原告陈家贤与被告林子发、陈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贤、被告林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贤诉称,被告林子发、陈凤辉以做生意为名,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陈家贤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每月15日前将月息2000元打入原告指定账户。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两被告均能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2月15日,两被告又以要扩大生产改进设备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也约定每月15日前将月息2000元打入原告指定账户。从2014年3月份起,两被告就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支付了2500利息,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18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照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8000元,减去已支付的20500元,尚欠原告利息47500元。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计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47500元;二、两被告继续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借条约定的利息;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子发辩称,向原告借款及拖欠支付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为我投资生意亏本,所以没有办法一次性还款;之前支付18000元利息时有和原告商量,以后的利息就不要计算,借款本金分期付款,争取在两年内还清,每月可以还款5000-10000元,有钱时可以多还一点。被告陈凤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子发、陈凤辉以做生意为名,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陈家贤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每月15日前将月息2000元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陈家贤通过建行账户转账128000元(扣除2000元利息)到被告指定的林可君账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13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两被告均能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2月15日,两被告又以要扩大生产改进设备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也约定每月15日前将月息2000元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陈家贤又通过建行账户转账128000元(扣除2000元利息)到被告指定的林可君账户。两被告又出具130000元借条一张。从2014年3月份起,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支付了利息2500,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利息18000元。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照约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建设银行的转款DCC历史流水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陈凤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家贤与被告林子发、陈凤辉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子发、陈凤辉经原告催告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陈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子发、陈凤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家贤借款本金256000元,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47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3元,减半收取2956.5元,由被告林子发、陈凤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