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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青、与史晓军借款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青,史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法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王青,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史晓军,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民立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其自觉给付申请人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案件执行费22400元。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史晓军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王青与被执行人史晓军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史晓军、翟爱玲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长治市金德利B座X单元X层X号(长房权证城私字第X、Y号)房屋折抵所欠申请执行人王青欠款101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查封的被执行人史晓军、翟爱玲所有的位于长治市金德利B座X单元X层X号(长房权证城私字第X、Y号)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王青名下。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伟明执行员  张红军执行员  西晓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