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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石冬梅与陈雪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冬梅,陈雪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冬梅,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现暂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芝,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石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陈雪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9日,石冬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石冬梅受陈雪芝所雇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坽头村陈雪芝经营的小作坊(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做工,从事冲床操作。2014年10月18日下午3点左右,石冬梅在做工过程中被冲床压断右手三根手指,后陈雪芝的儿子谢烁涵送石冬梅到潮安长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石冬梅出院。2014年11月28日下午,双方在潮安区彩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石冬梅因本次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陈雪芝已垫付)、误工费1956元、护理费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0016元(暂按八级伤残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363元。陈雪芝垫付医药费后,其余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石冬梅遂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陈雪芝赔偿石冬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10363元。在诉讼过程中,石冬梅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陈雪芝赔偿石冬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64元(已扣除医药费)。陈雪芝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答辩称:对石冬梅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石冬梅是临时雇佣的,且按照计件计算工资,做多少就有多少报酬,并不存在误工费。对护理费有异议,石冬梅住院是9天,我答应支付给石冬梅丈夫一天160元的护理费,且160元的护理费是包含伙食费的。对营养费有异议,我无法承担。对抚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石冬梅没有证明,且没有叫我一起过去,我不知道,这是无中生有。鉴定费我也不清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这件事对我打击更大,石冬梅违反工作的程序,我多次警告石冬梅要先关掉机器才能再进一步操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冬梅前在陈雪芝开办的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小作坊从事冲床操作。2014年10月18日下午3点左右,石冬梅在工作过程中被冲床压断右手三根手指,后被送往潮安长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经诊断:右示、中、环指毁损伤。石冬梅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事故发生时已知道机器失灵,但其仍操作机器进行工作。石冬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5558.94元已由陈雪芝支付完毕。因其它赔偿项目经双方协商无果,石冬梅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石冬梅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石冬梅右手外伤后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石冬梅本次外伤致右示指自中节近端以远、中、环指自掌指关节以远缺失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2、建议给予后续康复时间2个月,费用1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9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51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9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限90天。石冬梅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陈雪芝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对石冬梅的伤残程度无异议,营养费不予承认。原审法院另查明:石冬梅住院期间收取陈雪芝支付的生活费人民币600元,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又查明:石冬梅与石超华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石冬梅的户口没有落户在户主为吴凤英的户籍中。石超华与户主吴凤英的关系系儿子,石某一、石某二与户主吴凤英的关系系孙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石冬梅在为陈雪芝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石冬梅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雪芝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而未能尽责,故应对石冬梅的损害负主要责任;鉴于在事故中,石冬梅明知机器失灵,仍操作机器进行工作,未能很好的注意自己的安全保护,对损害后果也应自负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陈雪芝应负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石冬梅应负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石冬梅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石冬梅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558.94元。二、误工费,按照石冬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石冬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系农村居民,参照当地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及鉴定结论,即石冬梅误工费为人民币6073.63元。三、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鉴定结论,石冬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6368.3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石冬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900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石冬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石冬梅系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1669.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石冬梅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6677.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石冬梅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数额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可予支持。八、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22元,有发票予以证明,可予支持。石冬梅请求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因石冬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石冬梅与石超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石冬梅提供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未能证明石某一、石某二系石冬梅生育的孩子,故对石冬梅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178元,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八项合计为人民币81000.1元,陈雪芝应负担70%的责任,即81000.1元×70%=56700.07元。该款扣除陈雪芝已支付的医药费5558.94元及生活费600元,陈雪芝还应赔偿石冬梅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541.1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雪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石冬梅因本案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541.13元。二、驳回石冬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6元,由石冬梅负担人民币273元,由陈雪芝负担人民币253元。陈雪芝负担的受理费已由石冬梅预交,石冬梅表示同意垫付,陈雪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石冬梅。上诉人石冬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及时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一)原审判决对石冬梅的误工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收入状况的情况下,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庭审已经查明,石冬梅一直在彩塘从事冲床操作工作,而不是在老家从事农业工作,故误工费应按照本地制造业71409元/年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当地农业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对石冬梅的护理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石超华常年在彩塘工厂上班,并非在老家从事农业工作,即使石超华完全没有收入,也应该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以往审判惯例是按照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而不能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实践惯例。(三)原审判决认定石冬梅自己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显失公平。按以往审判实践惯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石冬梅自身承担10%-20%的过错责任比较合理。(四)原审判决不支持交通费的请求是错误的。虽然石冬梅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必然会支出的费用项目,从有利于受害人角度出发,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雪芝答辩称,石冬梅在我丈夫的工场打工,发生了事故我确实需要承担部分责任,但原审判决我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过重,我认为各自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较合理,精神抚慰金也是判决过重。工场是我丈夫的,因为他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才由我来处理这件事,事实上,石冬梅告我是告错了。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二)一审对事故过错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关于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石冬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一直在从事某一固定的行业,故其请求误工费按照本地制造业71409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标准计算,处理正确,予以维持。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对石冬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石冬梅未能提供其出院后在哪里生活、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等证据,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妥。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因石冬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对事故过错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和未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判决陈雪芝负担70%的责任,石冬梅负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石冬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52元,由上诉人石冬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