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文红与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红,怀远县公安局,杨玉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杨文红,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昆,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永祥,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张云培,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第三人:杨玉安,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杨玉伟,个体工商户,系第三人的哥哥。原告杨文红不服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怀公(淝河)行罚决字[2015]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怀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文红,被告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培,第三人杨玉安的委托代理人杨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怀公(淝河)行罚决字[2015]8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2月25日8时30分许,在怀远县淝河乡陈庄村杨玉伟家,因为家庭纠纷杨玉安和父亲杨文红发生打架,杨玉安用膝盖顶伤杨文红腰部。以上事实有杨玉安本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玉安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原告杨文红诉称,2015年2月25日8时许,在怀远���淝河乡陈庄村杨玉伟家,因家庭纠纷杨玉伟和杨玉安兄弟俩将其父亲杨文红打伤,杨玉安用膝盖顶伤杨文红的腰部。现怀远县公安局对杨玉安处以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怀公(淝河)行罚决字[2015]827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过轻,应该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怀公(淝河)行罚决字[2015]82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被告怀远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怀公(淝河)行罚决字[2015]8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法庭驳回杨文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文红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处罚杨文红、杨玉伟、杨玉安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及告知其诉权;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杨文红被殴打一案;3、杨玉伟的陈述,证明其和其父亲杨文红因为算账问题发生打架,两人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4、杨文红的陈述,证明其和杨玉伟两人都用拳手巴掌打对方,杨玉安上前拉架,其就骂不准拉架。这时,杨玉安才用膝盖顶了杨文红肋骨一下。5、杨玉安的陈述,证明其在拉架过程中劝杨文红,杨文红不听,其气不过才打了杨文红几下,踢了杨文红后背一脚;6、杨文红第二次、第三次的陈述,证明其拒绝治疗,也不愿意作伤情鉴定;7、杨士连的陈述,证明杨文红和杨玉伟互相厮打,杨文红用手掐杨玉伟脖子,杨玉伟用手掰杨文红的手,杨士连上去拉架时杨文红讲谁拉就靠谁妈,杨玉安一生气用膝盖顶了杨文红后腰一下;8、杨化明的陈述,证明杨文红和杨玉伟互相用手推对方,杨文红用手掐杨玉伟的脖子,杨玉伟掰杨文红的手,杨士连上去拉架杨文红骂不让拉,杨玉安看不过去用膝盖顶了杨文红的后背一下;9、陈如坦陈述,证明杨玉伟、杨玉安一直在外打工,不在家;10、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派出所民警在淝河派出所勘验检查发现杨文红嘴流血,左手第四手指弯曲,杨玉伟脖子有抓伤,颈部后部多处抓伤,右手手背有一处一平方厘米的擦伤并拍摄照片;11、户籍证明,证明杨文红、杨玉伟、杨玉安的身份;12、公告告知,证明公告告知杨玉伟、杨玉安和当面告知杨文红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13、门诊病历,证明杨文红的伤情并拒绝处理;14、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依法经有权机��审批。被告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人发表陈述意见,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意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文红对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公安机关处罚轻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骂第三人杨玉安是应该的,但是他们打其是不对的;对证据6有异议,其没有拒绝治疗,其是没有钱治疗,其要求鉴定,但伤没有好,不能做鉴定;对证据12有异议,公安机关处罚错误;对证据14有异议,公安机关处罚错误;对证据2、4-5、7-11、13无异议。第三人杨玉安对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行���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文红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2、14具有真实、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异议不成立;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异议不成立;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系当事人陈述,且有当事人本人签名捺印确认,故其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7-11、1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1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8时许,在怀远县淝河乡陈庄村杨玉伟家,原告杨文红与杨玉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在两人打架的过程中,第三人杨玉安在一旁拉架,后因原告杨文红辱骂第三人杨玉安,第三人杨玉安与原告杨文红因此发生争执,第三人杨玉安用膝盖顶伤原告杨文红腰部。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怀公(淝河)行罚决字[2015]82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杨玉安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另查明,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怀公(淝河)行罚决字[2015]82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杨文红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受理该治安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第三人杨玉安因家庭纠纷殴打原告杨文红的事实清楚,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淝河)行罚决字[2015]8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杨文红要求撤销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淝河)行罚决字[2015]8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冬梅代理审判员 尚凯飞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